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上訴人 周雪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雪珠有其犯罪事實所載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鑑定證人 潘至信 之證言,相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被害人 鄧碧霞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雖有:㈠、外界突然加速、減速或旋轉之動作;㈡、年紀大;㈢、本身患有血小板低下之疾病等三種可能,惟審酌被害人原有潛在性疾病、因急診送醫就診經過、電腦斷層攝影、血液分析、死亡後解剖病理切片檢查等情形,輔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8至12日擔任被害人看護期間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勾稽法醫師潘至信參與被害人遺體解剖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⑴、15、17、21、24、25⑴照顧中之某次過失行為(突然地加速、減速或旋轉之外力)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綦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事實認定不明確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採認上訴人之自白,已記明所為構成過失致死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已捨棄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爭執,亦未就此主張有如何待調查或詰問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1、93、94、118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27、128頁),顯認無調查必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調查本件是否另有其他外力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所為致生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長期擔任被害人看護、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情狀,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影響犯罪事實之枝節,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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