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上訴人 陳沐恩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沐恩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與告訴人 洪述恩 並無深仇,僅因租屋糾紛而有嫌隙,原判
決未說明其何以因此細故有殺人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其駕駛小客車加速衝撞告訴人,然對於「加速」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其以刀背朝 葉鳳英 左手方向揮砍未成傷,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可作為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其行為均遭行車紀錄器所紀錄,偵查及第一審雖有勘驗,但
未詳盡,其於原審聲請以較精密之放映器材再行勘驗卻未獲准許。原審就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由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可見其有煞車之情,並無加速而高速衝撞告訴人之殺人犯意。
㈣其雖有2次揮砍扣案長刀(下稱長刀)行為,然亦可能只是
在教訓告訴人;且該長刀並未開鋒,並非殺人利器。至證人 侯昌霖 雖證以該長刀如施以猛力,也可以致死,然並無科學根據,僅屬個人意見之詞。故原判決認長刀可與鋒利之武士刀相比擬,可供殺人之用,當有違法。至其雖曾自白知悉該長刀鋒利,然此與事實相違,其錯誤認知長刀鋒利,應依錯誤理論(所知重於所犯),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意。
㈤原判決未記載該長刀未開鋒,此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扣案長刀並非武士刀,該刀之刀刃及刀柄總長僅為62.5公分,原判決竟認有成年人半身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㈥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其第1刀是揮向告訴人安全帽
,原判決以告訴人所述,認其第2刀是揮向告訴人頭部,與事證不合;又其於告訴人倒地後,固有持刀接近並由上往下揮動第2刀,但並未碰及告訴人之身體,無從認有其有殺人犯意。原判決認其有殺人犯意,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上訴人自承案發當天情緒激動、知悉長刀鋒利;告訴人所述上訴人駕車高速衝撞、拿長刀向之猛力多次揮砍等,均為可採。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若非遭樓梯旁之水泥柱阻擋、長刀若非恰巧被告訴人左手阻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㈡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若僅欲教訓告訴人,持刀嚇唬告訴人即為已足,並無多次揮砍之必要。足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㈢證人兼鑑定人侯昌霖所述長刀可以砍劈、突刺等方式對人體造成足以致死之傷勢,且不因是否開鋒而影響有無殺傷力之證述為可採。㈣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持長刀由上至下朝告訴人揮砍,經告訴人以安全帽阻隔;其再以長刀朝告訴人腰部揮砍,遭告訴人以左手抓住長刀。上訴人並再以腳踢、揮拳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之妻葉鳳英為就告訴人揮擊上訴人、現場工人亦參與協助等,將上訴人帶離,告訴人始幸免於難。㈤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第一審勘驗明確,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有租屋糾紛而起殺人犯意,並未認定其與葉鳳英間亦有嫌隙。則原判決未交代檢察官就葉鳳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對告訴人之殺人犯意,自無違法可指。
五、原判決係本告訴人可採之證述,認定上訴人駕車有向之高速衝撞之情;且原審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上訴人駕車衝撞告訴人之際,有所謂煞車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其駕車有高速衝撞告訴人、未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定其有煞車等,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係認定長刀縱未開鋒,然如果以相當之力道砍、刺他人,仍足以致人於死(見原判決第11頁)。可見長刀有無開鋒,並未影響上訴人是否有殺人犯意。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中記載長刀是否開鋒,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言。又長刀雖未開鋒既仍有相當之殺傷力,則上訴人曾自白知悉長刀鋒利,其所犯與所知當屬相同,而無所知重於所犯之錯誤理論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述及此,並無違誤。此外,原判決理由所載C男(指上訴人)「右手持約一般成年人半身長之武士刀」部分,係援引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係長刀。至該刀之確切長度,原判決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及檢附之文件,認定為刀刃長約43.9公分,刀柄長約19.2公分(見原判決第13頁,上訴意旨所稱總長62.5公分,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之鑑定結果)。上訴意旨爭執上開長刀並非武士刀一節,原判決未認定該長刀為武士刀(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生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問題。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