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學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等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柯昀希 (原名柯紫玲)、 張沛雯 ,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黃學昭。嗣因柯昀希、張沛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昀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沛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學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黃學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先以「有改變」之暱稱在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網站上,刊登銷售五月天演唱會售票之訊息,嗣告訴人柯昀希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再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7頁),核與告訴人柯昀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柯昀希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柯昀希與被告對話紀錄第3頁)。故縱告訴人柯昀希係因其後主動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82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12、16所示,雖分別數次詐得告訴人2人款項,然均係延續同一不實之原由,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對告訴人柯昀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對告訴人張沛雯所為,各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施用詐術所佯稱之事由互無關聯,犯罪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自難僅因告訴人同一,而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上開犯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分別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2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張沛雯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第303至30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太陽能工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已於109年5月4日返還告訴人柯
昀希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柯昀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17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依序抵銷附表一編號1至2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抵銷7,145元)。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沛雯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張沛雯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偵緝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偵緝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偵緝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47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方式證據及出處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柯昀希黃學昭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有改變」,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刊登「售五月天1/43880A1前排大號連號」之演唱會售票貼文,柯昀希瀏覽上揭貼文後,於翌日(25日)晚上6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黃學昭聯繫,黃學昭向其佯稱已經寄出演唱會票券,並拍照以取信柯昀希,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8年12月25日晚上7時29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學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昀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7、221至224頁)。②柯昀希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一卷第79至83、87至95、99頁)。③柯昀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07至109頁)。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1頁)。⑤柯昀希與黃學昭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3至27頁)。7,855元。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2月20日晚上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其祖母過世因處理喪事身上花費殆盡因需款繳交手機費、電費等,又稱其之前車禍獲得保險理賠金18萬元可償還借款債務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至113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1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50至56頁)。7,000元。黃學昭於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喪禮需繳納3000元搭棚費、1800元布簾費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至113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1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57至60頁)。5,000元。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因土地銀行提款卡轉帳失敗次數過多遭鎖卡而無法提款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至113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2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61至63頁)。4,000元。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3月3日凌晨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北上需款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至113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2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69頁)。3,000元。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保費欠繳保險單將被註銷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 胡登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證人胡登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9至23頁,25至28、219至221頁)。③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115頁)。④胡登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5至182、192頁)。⑤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76頁)。3,000元。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3月16日晚上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可以代為搶歌手 林俊傑 演唱會票但必須繳交搶票訂金等語,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15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115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2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80至83頁)。2,000元。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歌手 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原本2張總計9,800元,願意以7,000元價格出售告訴人柯昀希並另外再加贈1張門票等語,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115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2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86至98頁)。7,000元。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積欠手機費將遭停話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117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3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117至118頁)。2,010元。黃學昭於109年4月20日晚上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積欠手機費,因同時增加下一期帳單,上揭2,010元不夠繳款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4月21日晚上11時18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117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3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119至122頁)。1,200元。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4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需款入公司帳戶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1、117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3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128至133頁)。1萬5,000元。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人在花蓮皮包遺失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19、121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6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162至165頁頁)。3,000元。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柯昀希黃學昭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昀希聯繫,佯稱必須入帳給公司等語,向柯昀希借款,致使柯昀希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①同編號1①②。②柯昀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123、125頁)。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8、168頁)。④柯昀希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及柯昀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柯昀希與黃學昭對話紀錄第184至185頁)2,000元。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張沛雯黃學昭於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向上門市,當面向張沛雯佯稱可以1萬4,000元價格代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但需要繳納2,000元訂金,若再加1,000元訂金會贈送保護殼,再加1,000元訂金則會加送螢幕保護貼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向上門市,交付下列金額。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沛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9至25頁,27至33、177至178、237頁)。②張沛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49至15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35至43、47頁)。④張沛雯與黃學昭110年3月30日於全家超商向上門市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9頁)。⑤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二卷第51至55頁)。4,000元。黃學昭於110年4月5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沛雯聯繫,佯稱主管怕系統會將其所訂上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取消而必須多交3,000元訂金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門市前,交付下列金額。①同上①②③。②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二卷第63至73頁)。3,000元。張沛雯於110年4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學昭聯繫,詢問購買無線耳機售價,黃學昭見有機可趁,遂向張沛雯佯稱上揭行動電話可以再打折只需要1萬2,000元,扣除之前訂金7,000元,只需再給付尾款5,000元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門市前,交付下列金額。①同上①②③。②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二卷第75至79頁)。5,000元。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張沛雯黃學昭於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沛雯聯繫,佯稱無線耳機兩組售價為5,700元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6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鐵板燒店前,交付下列金額。①同編號12①②③。②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二卷第81至85頁)。5,700元。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張沛雯黃學昭於110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沛雯聯繫,佯稱可以4,900元價購全新蘋果廠牌電腦1臺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前,交付下列金額。①同編號12①②③。②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二卷第87至95頁)。5,000元。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張沛雯黃學昭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沛雯聯繫,佯稱又可以4,900元價購全新蘋果廠牌電腦1臺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4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前,交付下列金額。①同編號12①②③。②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97頁)。5,000元。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張沛雯張沛雯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學昭聯繫,詢問最新門號優惠,黃學昭見有機可趁,遂向張沛雯佯稱有月費優惠但需要預繳現金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前,交付下列金額。①同編號12①②③。②張沛雯與黃學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二卷第99至105頁)。2,600元。黃學昭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沛雯聯繫,佯稱因為其將雙門號預先卡位給張沛雯,公司要求必須先給付3,000元訂金,否則將遭電信公司罰款6,000元等語,致使張沛雯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黃學昭。於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外,交付下列金額。同編號12①②③。3,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黃學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一編號13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14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一編號15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一編號16黃學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