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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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上訴人 張震辰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1296、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震辰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敘上訴人所稱其於民國106年6月
1日檢察官偵訊及羈押庭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孫光中 之利誘影響云云,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亦不足信,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自得為證據等情,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杜撰等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蔡啟聰 、同案被告 王俊凱 (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之自白核與王俊凱、蔡啟聰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復說明附表一編號1、2、
4之交易,均係蔡啟聰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後,再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俊凱前往交易,而非蔡啟聰直接與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無蔡啟聰與王俊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已有其他相關證據足堪證明;上訴人與王俊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藉由本件販賣毒品各犯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㈠、王俊凱於警、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情形,雖與蔡啟聰所述情節有所不符,應以蔡啟聰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㈡、王俊凱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其老闆並非上訴人等旨之說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 洪國展 於第一審否認曾見聞蔡啟聰與毒品上游(指上訴人及王俊凱)交易,尚難執以彈劾蔡啟聰指證上訴人犯行之憑信性等各情,亦於理由內論述其判斷取捨之理由甚詳。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既非單以王俊凱、蔡啟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犯行之依據,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王俊凱、蔡啟聰之證言相互矛盾,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其參與本件犯行,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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