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上訴人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13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宇利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原符號〈一、二、三……〉,改以下載符號)1至24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5、6、17、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5、6、
17、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6、19至2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0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配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招募 羅東陽 (與下載 黃光勤 均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其下層車手及招募車手(下稱再下層車手)之車手頭,羅東陽並招募得 陳宗哲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黃光勤擔任再下層車手,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間起,交付金錢予羅東陽以收購人頭帳戶,而由羅東陽指示 孫自強 (另案判處罪刑)透過網路或向友人進行收購,共購得如附表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均經由羅東陽轉交上訴人。 嗣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羅東陽於接獲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指示後,即由羅東陽本人或指示陳宗哲、黃光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可獲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羅東陽再將扣除報酬之餘款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理由內則敘明: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東陽於偵訊中之供證,其對於如何受上訴人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如何指示下屬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及個人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已具體詳為說明,並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孫自強、黃光勤等人之供述相符,佐以羅東陽與化名 王明義 之上訴人間,有微信對話內容關於要使用哪個銀行帳號之討論,可證羅東陽收購存簿以及自己或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確實是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行至次頁第21行)。乃認上訴人與羅東陽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判決所指共犯羅東陽於偵查中之供證,有其他正犯孫自強、黃光勤等人之供述,及上開微信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表(見第19427號偵查卷第
203頁)可為補強證據,惟對於所引據孫自強、黃光勤等人之供述內容及出處,均付之闕如,而其等供述如何得執以補強羅東陽指證上訴人為其上手,及前揭微信通話內容譯文表何以可據為上訴人指示羅東陽提領詐騙款項之補強證據,亦未見原判決敘明所憑依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而證人孫自強、黃光勤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供證:不知羅東陽之上手為何人,亦未接觸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3、19、22頁,警卷二第83、84、164頁,第3995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1314號原審卷二第280頁),孫自強復證稱其完全沒有見過上訴人,係經綽號「動動」之男子介紹,而認識羅東陽,並告以羅東陽是收購人頭帳戶之人等語(見警卷二第82、87頁,同上原審卷二第282至283頁),如果均無訛,與原判決援引羅東陽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係上訴人叫孫自強與其聯絡,並由孫自強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至6行、第11頁第17至22、29至31行)明顯相歧,原判決未敘明孫自強之前揭供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指示孫自強與羅東陽聯繫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已嫌理由欠備。至卷附之前揭微信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表,所載內容似指羅東陽與王明義(周)於105年8月23日11時27分之語音通話,其時間係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則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得執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理由,遽依羅東陽之供證,認係上訴人與羅東陽彼此間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之聯繫,亦有未合。況羅東陽上揭證言,仍屬共犯之自白,而此自白猶賴綜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審認辨明。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遽認孫自強、黃光勤之供述及前揭微信對話內容,可資為共犯羅東陽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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