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分擔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0號上訴人 林紫玲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林紫玲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紫玲提起書狀漏未敘明究係對原判決表示如何不服,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林紫玲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林紫玲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2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林紫玲繳納。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法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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