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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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何奕道 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之釋明費用計算書並交付他造繕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原法院於抗告人對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後,始將相對人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影本寄送抗告人,已侵害抗告人權利。該陳報狀載明;「本件因拆除該房屋之一小部分,且不影響原屋之使用,故無斷水、斷電及瓦斯之必要。」然依仁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之單位、數量顯示,似非「一小部分」工程;又工程項目6:「水電工資+耗材(斷水電現場復原接合)」與前揭陳報狀所載「故無斷水、斷電及瓦斯之必要」,豈不矛盾?相對人基於不法不實,藉機詐人錢財,已昭然若揭。本件執行過程,5名工人僅將一面鐵皮浪板拆除丟棄,即揚長而去,前後工時約6小時,竟需拆除等費用新臺幣(下同)96,537元,與一般社會事實差距甚遠。本件拆除地上物,究竟是否如抗告人所陳,僅拆一鐵皮牆面之簡單工程,可傳強制執行當天在場人員,即可真相大白。又抗告人為此事件,已查詢本市多家鐵皮工程業者,每一家估價皆低於10,000元,此亦可請法院派員查訪,結果必然與抗告人所詢相同,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該不合理之執行費用,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10月4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4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014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先於10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2年12月2日下午2時25分履勘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拆除之標的物,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102年12月2日執行期日,經會同測量人員界定應拆除範圍後,抗告人仍陳稱不願自行拆除,執行法院乃通知兩造定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現場執行,抗告人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具狀陳稱不同意延緩,執行法院乃於103年1月15日會同中興地政所測量人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並解除抗告人對土地之占有後,交由相對人接管等情,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在卷可憑。
㈡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必要之執行費用:⑴
執行費6,915元;⑵土地鑑測費8,000元(2次,每次各4,000元);⑶警員差旅費l,000元;⑷雇工拆除費用96,537元,合計ll2,452元,業據提出原執行法院出具之執行費收據、中興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仁福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並有警員出具收到上開差旅費之收據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笫101014號執行卷可佐,堪信屬實。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並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之釋明費用計算書並交付他造繕本,原法院於抗告人對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後,始將相對人該陳報狀影本寄送抗告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已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292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雖未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已載明計算書,執行法院亦於103年6月23日檢送相對人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仁福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既已取得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必需有的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書證,其使用相關證據之權利已獲得充分之保障。
㈢又本件執行標的係抗告人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其上
有抗告人自稱於20年前所建造之鐵皮屋及其水泥基座,經確定判決應予拆除,則其強制執行之實施,絕非僅係將一面鐵皮浪板拆除丟棄,否則當無抗告人所稱執行期日現場有5名工人約工作6小時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到場為拆除之強制執行前,已提出工程項目之估價單,核其項目、數量均屬必要;關於本件執行拆除標的,就抗告人之全部房屋而言,僅係「一小部分」,且本件因非全部拆除,無請求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斷電、斷水之必要,然並非在拆除過程中全然無涉及水電之問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報狀所載「故無斷水、斷電及瓦斯之必要」與仁福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之單位、數量及工程項目6所示矛盾云云,尚非可採。相對人於施工後業給付該拆除費用96,537元,此有相對人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仁福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抗告人拒不自動履行,嗣後再謂拆除費用高於市價,復未舉證實其說,自不足取。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上開執行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本院查訪鐵皮工程業者云云,惟本件執行費用支出部分,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