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立峰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如附表㈠所示四紙、附表
㈡所示前七紙,金額各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其餘如附表㈡最後一紙金額壹萬
肆仟玖佰柒拾元部分,均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十二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詎如附表㈠所示之四紙支票,於屆期提示後遭
退票;而如附表㈡所示之八紙支票,迄本件起訴時雖尚未屆期,但因被告已列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預為請求應屬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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