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係屬偽造
,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
,被告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及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
爭本票,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再本院
命原告當庭書寫「乙○○」等字體,其筆順與筆劃與爭系本票影本上之字體均不
相同,經當庭勘驗明確,此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
無庸舉證證明,惟就該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本票權利人
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
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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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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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捌萬元│89.08.07│89.09.05│64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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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柒萬元│89.08.14│89.09.12│690981│
├──┼───────┼────────┼────────┼─────┤
│三│柒萬元│89.08.21│89.09.19│64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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