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號、97年度偵字第96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因竊盜及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7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竟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趁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丁○○、丙○○、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有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人辛○○、己○○、丁○○、戊○○、庚○○、癸○○、 曾守貞黃淑絮 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罪部份:
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3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可佐,足證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部份:
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庚○○、壬○○於警詢中指述渠等財物失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32919號鑑驗書1份可參,是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二如附表三所示搶奪罪部份:
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丙○○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衡之證人即乙○○之女友曾守貞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於租屋處玩骰子時,被告甲○○曾交予曾守貞抄寫搶奪所得之丙○○住家舊址,及證人丙○○證述曾守貞所抄寫字條為住家舊址等情,足徵被告2人確有上開搶奪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等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甲○○及乙○○2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等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4次竊盜罪及3次搶奪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次查被告甲○○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構成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自首之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因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其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行為人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為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即與上揭刑法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2月16日19時因涉嫌附表三編號3.之搶奪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即於97年2月17日上午7時警詢中,於警方僅因被害人辛○○、己○○、戊○○、庚○○、丁○○及癸○○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惟尚無法確切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自己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卷第18~36頁),核其所為雖係因受他案訊問時一併供出,但與其自首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是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累犯加重刑度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被告甲○○乃遲至97年4月14日本院訊問時始行坦承(見本院卷97年4月14日被告甲○○訊問筆錄第4~5頁),遠在97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32919號鑑驗書作成,確認被告甲○○與乙○○涉犯附表二編號4.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於97年2月17日坦承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三編號3.搶奪犯行之後,而「已發覺」被告甲○○涉嫌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此部分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至被告乙○○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本院認為尚不成立自首,僅得作為量刑之考量:
⑴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而言
:因警方早先業於97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因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為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卷第18~30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已發覺」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故被告乙○○雖於97年2月17日14時許警詢時就警方之詢問均保持沈默,及於同日20時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卷第154~159頁),惟終究不得謂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而不符合自首規定。
⑵就附表二編號4.竊取被害人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被告乙○○乃遲至97年4月14日本院訊問時始行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97年4月14日被告乙○○訊問筆錄第6~7頁),而在97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32919號鑑驗書(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偵查書第
216、217頁),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乙○○所有之後,故無自首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
⑶就附表三編號3.搶奪被害人丙○○所有黑色皮包1只之犯行
而言:因警方乃係於97年2月17日日間「於被告乙○○住處」搜得記載有被害人丙○○住址之紙條1張,經向被害人查證,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已發覺」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964號偵查卷第7頁),故被告乙○○於97年2月17日晚間18時許警詢時雖坦承附表三編號3.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黑色皮包1只,惟已不合於自首「未發覺」犯罪之定義,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及乙○○素行不良,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而其本件犯行更涉有持兇器竊盜或以趁人不備之方式搶奪,均致被害人精神上恐懼及人身安全重大危害,且渠等前後多次犯行,於社會安寧生活之損害甚鉅,惡性非輕,實應嚴懲重罰,惟審酌被告等犯後均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未能知所警惕,本案涉入竊盜犯行之情節亦較重,並審酌公訴人請求就每件竊盜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每件搶奪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收矯正實效。
㈣被告等持供行竊用之扳手1支、鑰匙1支,雖分別係被告甲
○○、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客觀上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
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51條第
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一(加重竊盜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所犯法條│自首認定│宣告之主刑│││││工具│及被害人)│及罪名│││├──┼────┼────┼─────┼─────┼────┼────┼─────┤│1│97年1月│苗栗縣苗│由乙○○擔│辛○○所有│刑法第│被告 李政 │甲○○有期│││間某日8│ 栗市 玉苗│任把風工作│之車牌號碼│321條第│輝符合自│徒刑壹年肆│││時許│里西勢美│,由甲○○│MJ-5273號│1項第3款│首要件│月││││北82號│持客觀上可│自小客車車│之攜帶兇││││││前│供為兇器使│牌2面│器竊盜罪││乙○○有期│││││用之扳手1││││徒刑壹年貳│││││支行竊││││月│└──┴────┴────┴─────┴─────┴────┴────┴─────┘附表二(竊盜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手法│竊取財物及│所犯法條│自首認定│宣告之主刑││││││被害人│及罪名│││├──┼────┼────┼─────┼─────┼────┼────┼─────┤│1│97年1月│苗栗縣苗│由乙○○將│己○○所有│刑法第32│被告李政│甲○○有期│││14日7時│栗市建功│自備鑰匙交│之車牌號碼│0條第1項│輝符合自│徒刑壹年│││20分│里25鄰│予甲○○後│LU-7573號│之竊盜罪│首要件│││││民族路74│擔任把風工│自小客車1│││乙○○有期││││號前│作,再由李│部│││徒刑壹年│││││ 政輝 下手竊│││││││││取之。│││││├──┼────┼────┼─────┼─────┼────┼────┼─────┤│2│97年1月│苗栗縣苗│由乙○○將│戊○○所有│刑法第│被告李政│甲○○有期│││17日11時│栗市僑育│自備鑰匙交│之車牌號碼│320條第│輝符合自│徒刑壹年│││許│街南光新│予甲○○後│H2-8253號│1項之竊│首要件│││││村入口處│擔任把風工│自小客車1│盜罪││乙○○有期│││││作,再由李│部│││徒刑壹年│││││政輝下手竊│││││││││取之。│││││├──┼────┼────┼─────┼─────┼────┼────┼─────┤│3│97年1月│苗栗縣苗│由乙○○將│庚○○所有│刑法第│被告李政│甲○○有期│││18日6時│ 栗市中山 │自備鑰匙交│之車牌號碼│320條第│輝符合自│徒刑壹年│││30分│路413號│予甲○○後│W5-8258號│1項之竊│首要件│││││前│擔任把風工│自小客車1│盜罪││乙○○有期│││││作,再由李│部│││徒刑壹年│││││政輝下手竊│││││││││取之。│││││├──┼────┼────┼─────┼─────┼────┼────┼─────┤│4│97年2月8│桃園縣楊│由乙○○將│壬○○所有│刑法第│被告2人│甲○○有期│││日19時許│ 梅鎮中山 │自備鑰匙交│之車牌號碼│320條第│均不符合│徒刑壹年貳││││北路1段│予甲○○後│ML-5197號│1項之竊│自首要件│月││││12巷2弄│擔任把風工│自小客車1│盜罪││││││25號前│作,再由李│部│││乙○○有期│││││政輝下手竊││││徒刑壹年│││││取之。│││││└──┴────┴────┴─────┴─────┴────┴────┴─────┘附表三(搶奪罪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搶方式│搶奪財物及被│所犯法條│自首認定│宣告之主刑││││││害人│及罪名│││├──┼─────┼─────┼──────┼──────┼────┼────┼──────┤│1│97年1月16│苗栗縣苗栗│由甲○○駕駛│丁○○所有之│刑法第│被告李政│甲○○有期徒│││日20時45分│市○○街與│車牌號碼00-0│黑色手提包1│325條第│輝符合自│刑壹年參月│││許│大同路口│573號自小客│只(內有黑色│1項之搶│首要件││││││車搭載乙○○│小皮夾1只、│奪罪││乙○○有期徒│││││,駛近丁○○│遠東商業銀行│││刑壹年伍月│││││,並趁其不及│提款卡1張、││││││││防備之際,由│全民健康保險││││││││乙○○下手行│卡1張、廠牌││││││││搶│摩托羅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2│97年1月18│苗栗縣苗栗│由甲○○駕駛│癸○○藍色手│刑法第32│被告李政│甲○○有期徒│││日6時30分│市○○街11│車牌號碼00-0│提包1只(內│5條第1項│輝符合自│刑壹年肆月││││1巷2號前│258號自小客│有國民身分證│之搶奪罪│首要件││││││車(懸掛MJ-5│、國民健康保│││乙○○有期徒│││││273號車牌)│險卡、中華郵│││刑壹年陸月│││││搭載乙○○,│政股份有限公││││││││駛近癸○○,│司存摺、合作││││││││並趁其不及防│金庫銀行存摺││││││││備之際,由廖│、印章,現金││││││││ 煥國 下手行搶│1萬8仟元)││││├──┼─────┼─────┼──────┼──────┼────┼────┼──────┤│3│97年2月8日│苗栗縣苗栗│由甲○○駕駛│丙○○所有黑│刑法第32│被告2人│甲○○有期徒│││23時45分許│市文山里文│車牌號碼│色皮包1只(│5條第1項│均不符合│刑壹年捌月││││城街23號前│ML-5197號自│內有 涂展榮 、│之搶奪罪│自首要件││││││小客車(懸掛│ 涂仲偉涂哲 │││乙○○有期徒│││││WH-0985號車│寧之國民身分│││刑壹年捌月│││││牌)搭載 廖煥 │證、2410-HB││││││││國,駛近 王淑 │號自小客車行││││││││絮,並趁其不│照、H2-8525││││││││及防備之際,│號自小客車鑰││││││││由乙○○下手│匙1串、門號││││││││行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7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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