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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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詩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詩帆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5月初,在新竹市臺灣電力公司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下稱西門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楊詩帆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偽以 東森 購物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陳銘宏 佯稱因業務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使陳銘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及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仁德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3,989元至楊詩帆上開西門郵局帳戶內。
(二)於97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向 彭淑子 佯稱其先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彭淑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及6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郵局,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楊詩帆上開西門郵局帳戶內。
嗣因陳銘宏、彭淑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詩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宏、彭淑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3月3日竹營字第0990100169號函暨檢附楊詩帆上開西門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陳銘宏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彭淑子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
(五)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
(六)被告楊詩帆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初,見報載廣告徵才收款工作,遂撥打電話應徵,對方稱因為會有現金的流動,為確保公司的安全,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嗣後便於新竹市臺灣電力公司附近將前揭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偵查卷第4、5頁、第37、38頁)云云。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楊詩帆上開所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楊詩帆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臺灣電力公司附近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楊詩帆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男子,卻對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名男子既表明被告楊詩帆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公司現金流動之用,並用以確保公司之安全,惟何以涉及該公司現金流動之公款竟不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為之?且若為確保公司之安全,又為何使用尚無高度信賴關係之新進員工個人之帳戶?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再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等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楊詩帆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楊詩帆於本案發生時既為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其事後與該名男子失去聯繫後,提款卡亦不知去向,竟未向郵局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再再與常情不合。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楊詩帆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詩帆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楊詩帆對於該名收取提款卡之男子亦無信賴關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將提款卡交予對方後,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去刷伊的存摺簿,但存摺內並未有交易之情形,故伊未加以理會(見偵查卷第38頁),是以被告楊詩帆顯已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有風險性,惟被告楊詩帆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楊詩帆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詩帆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楊詩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陳銘宏、彭淑子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當時需款孔急且急於覓得工作機會,始一時不察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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