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祐章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見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於裁判時不得有所逾越,且參酌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案」,其被告所犯五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計七十五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強盜案件」所犯六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計三十三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半左右,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恐嚇與詐欺案件,其中恐嚇取財罪七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計三年六月),詐欺罪一百零九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計二十年七月),共計二十四年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二十七次詐欺行為,合計有期徒刑三十年七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等情。
(二)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法院裁定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等罪,其中編號一至五之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編號六至十一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均經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再聲請原裁定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見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四0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等在卷可按。
(二)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先前不同,其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各罪,乃以該各罪所宣告之刑(共計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為基礎,另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較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為輕。又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且原法院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法院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