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其明知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釀成重大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於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0公里處時,因不滿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閃爍車頭大燈示意其讓道,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遂自同日晚間10時33分14秒起至同日晚間10時38分33秒止,由中間車道先行超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甲○○駕駛上開車輛後,再驟然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即減速,迫使甲○○見狀緊急煞車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而生其他公眾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甲○○將上開影片畫面上傳於「YOUTUBE」網站,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母親所有,平日由伊使用,於98年8月13日晚間約10時許,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當伊行駛至北向80公里處時,因不滿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閃爍車頭大燈示意其讓道,見該自用大貨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就加速行駛超越該自用大貨車,然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該自用大貨車前方減速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6、23、24頁,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卷第8、57、61、6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8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 吳澐洺 自臺中出發要回臺北,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當他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北向80公里處時,有1輛在中間車道行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變換車道至他車前,他便閃大燈示警,對方就故意緊急踩煞車強行阻擋他的去路,他見狀立即煞車,車子有點失控並左偏,連輪胎也冒煙,後來兩車繼續前進,直到有1輛國道巡邏警車經過,對方才加速駛離,因車上裝設之監視器有拍攝當時畫面,他便將該拍攝畫面上傳至「YOUTUBE」網站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0、38、39、44、48頁)。
(三)證人吳澐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8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搭載同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出發要回臺北,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當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北向80公里處時,有1輛在中間車道行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變換車道至車前,同事甲○○嚇了一跳就閃大燈示警,對方就故意緊急踩煞車阻擋車輛去路,同事甲○○見狀立即煞車,後來兩車繼續前進,直到有1輛國道巡邏警車經過,對方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39、44、45、48頁)。
(四)本院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勘驗筆錄暨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之ch1、ch2攝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計
40張(見上開本院卷第21至49、84頁)可知:⑴證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98年8月13日晚間(下同)10時36分36秒起至10時37分21秒均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於10時37分21秒變換至中間車道,於10時37分37秒再變換至外側車道;⑵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時38分15秒出現在中間車道,於10時38分22秒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⑶證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時38分23秒閃大燈1次,自10時38分26秒起至10時38分32秒止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急速拉近,於10時38分33秒變換至中間車道,自10時38分33秒起至10時39分29秒止均行駛在中間車道,於10時39分33秒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自10時39分29秒起至10時40分56秒止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0時40分56秒變換至中間車道,於10時41分8秒變換至外側車道⑷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時39分39秒揚長而去;佐證被告 陳又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由中間車道驟然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即減速,致使在外線車道行駛之證人甲○○見狀緊急煞車等情。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乙○○卻因不滿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閃爍車頭大燈示意其讓道,竟超車在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方後,故意以突變換車道行駛及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之車輛之方法,致生證人甲○○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謂良好,竟因一時超車糾紛,即以變換車道再急踩煞車減速之方法,迫使證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減速慢行,對於高速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證人甲○○及時查覺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致未釀成災害,並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表示願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公益單位(詳後述),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超車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件係屬偶發,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業於99年4月28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