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琴輔佐人馮文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何秀琴於民國85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先後在醫療機構治療,並
自93年10月1日起轉入私立修慈康復之家(下稱修慈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無法正常工作,亦無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
緣何秀琴小叔 馮尚彬 (原名 馮文志 )需錢孔急,又因自身信用
狀況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遂與友人 林秋秋 及 康禎緯 (馮尚彬、康禎緯所犯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林秋秋所犯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尚彬於94年3月間,利用何秀琴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向其佯稱: 伊甫 出獄無法使用帳戶,及需支付何秀琴在修慈康復之家之療養費等語,使何秀琴同意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在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馮尚彬。馮尚彬再將所取得之前開遠東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何秀琴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林秋秋及康禎緯。再由林秋秋每月匯款至康禎緯任職之信用卡代辦公司瑞達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康禎緯再按月匯款至何秀琴前開在遠東商銀竹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以作為薪資證明,再由林秋秋自何秀琴前開帳戶領回所提供之金額,並由康禎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瑞達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何秀琴任職於瑞達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後,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何秀琴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何秀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此方式營造何秀琴有工作之假象。復由康禎緯於94年8月22日,檢具何秀琴之前開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報表、何秀琴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以何秀琴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康禎緯再於同年11月某日,持前開資料以何秀琴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4年11月間取得中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上開信用卡均未交付何秀琴,何秀琴亦不知上情。
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共同基於真
刷卡假消費以詐取現金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馮尚彬於95年1月16日至修慈康復之家將何秀琴載至臺北,途中以支應療養費、家用等名義遊說何秀琴,何秀琴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居住在療養院,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因而同意配合,與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馮尚彬、林秋秋帶同何秀琴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開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開羅旅行社),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開羅旅行社任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購買機票為名義,持上開2張信用卡分別刷97960元及198400元,再由何秀琴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完成刷卡手續後,該成年女子扣除手續費後,當場交付約260000元至280000元現金予何秀琴,何秀琴將之全數交予林秋秋,林秋秋再與馮尚彬、 康禎緯朋 分花用。嗣開羅旅行社向花旗銀行、中信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誤認確有消費事實而分別核撥97960元及198400元之刷卡金額予開羅旅行社,而受有損害。嗣因前開刷卡費用遲未繳款,花旗銀行發現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34頁、第41頁背面-44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何秀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開羅旅行社簽名並
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馮尚彬說他要去旅行社拿賣機票的錢,因他剛假釋出來不能領,所以要我幫他簽名,我才簽名云云。經查:
㈠95年1月16日,馮尚彬帶同被告至開羅旅行社刷卡,再由開
羅旅行社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後,向花旗銀行、中信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分別交付97960元及198400元之刷卡金額予開羅旅行社。
被告刷卡後,取得開羅旅行社交付之前揭款項,被告並將之全數交付林秋秋,供林秋秋與馮尚彬、康禎緯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馮尚彬、康禎緯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1-136頁),復有花旗銀行97年6月5日97政查字第16
728號函暨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據1份、中信銀行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1份、消費明細單據1紙、在卷可稽(17763偵字第84-9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60-161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31頁)。而馮尚彬於95年1月16日至修慈康復之家接被告外出等情,亦有修慈康復之家100年11月1日慈字100第055號函檢送之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
31、42頁),上情堪可認定。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馮尚彬說因他剛假釋無法領錢,故要我
簽名領他賣機票給旅行社的錢,我簽名時該紙有被小本蓋住云云,然據證人馮尚彬證稱:95年1月16日帶被告至開羅旅行社時,有告訴被告卡片下來要簽名,刷的時候就叫被告簽名,被告就在刷卡之簽帳單上簽名等語(原審99年訴字第11
4號卷第124頁),堪認馮尚彬帶被告至開羅旅行社後,先將信用卡交予任職開羅旅行社前揭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刷卡後,再將刷卡之簽帳單予被告簽名。而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錯,可與馮尚彬如正常人般對答等情,同據證人馮尚彬證述在卷(原審99年訴字第114號卷第12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迄今仍記得當日情形,顯見被告雖有重度精神障礙(詳下述),然其當日精神狀況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對馮尚彬將信用卡予開羅旅行社人員刷卡乙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後,開羅旅行社員工即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依上,堪認被告明知其並無在開羅旅行社消費之事實,仍在開羅旅行社提供之簽帳單上簽名,而該舉之目的係為換取現金。足徵被告確有刷卡換取現金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明知己身無資力,且共同被告馮尚彬、林秋秋及康禎緯亦均無付款之真意,是被告刷卡之際顯可預見將無法如期清償卡費,足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不知刷的是信用卡簽帳單,也不知是真刷卡假消費云云,核無足採。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並未實際獲取開羅旅行社交付之現金云云,惟詐欺犯行者是否獲取所詐得財物之最終支配權,至多屬事後量刑之依據,與其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被告既出於詐欺銀行之意,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且確實收受發卡銀行核撥交付款項,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能以此卸免其詐欺罪之責,前開辯稱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共同涉犯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
者: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實施,修正為實行。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法規定,被告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0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開羅旅行社員工(即前揭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前揭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分別侵害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中信銀行部分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按(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54頁),並因精神疾病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住在修慈康復之家療養,考據該療養機構就被告病情之說明:「何秀琴於本家居住期間精神狀況大致穩定,意識清醒,雖可與外界正常溝通及應答,但仍偶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言談中有跳躍思考,常有答非所問情況;容易受他人影響,較無主見,然一旦有了自己的想法,則又容易有固著的情形」等語,有該療養機構於100年11月1日慈字100第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31頁),另有六竹診所出具之函文就被告病情說明:「 何女 93、94年間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聽幻覺、妄想偶而出現,情緒穩定,可與外界簡單溝通,但言談中有跳躍思考、答非所問等情形。對外界事物僅有較粗淺的認知,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記憶、注意力、簡單計算能力尚可,判斷能力不佳。無自信心、易受他人影響」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1月14日六竹
100字第5號1份在卷可憑(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17-18頁),堪認被告於95年1月16日之行為時,因有重度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述事實欄所載馮尚彬、林秋秋、
康禎緯之犯行均知悉,亦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馮尚彬、林秋秋
及康禎緯之證述、遠東商銀97年5月27日(97)遠銀富字第
628號函暨被告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瑞達公司之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帳、遠東商銀98年8月18日(98)遠銀詢字第1076號函暨瑞達公司、瑞達行銷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99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10029220號函暨瑞達公司之加保申報表、花旗銀行97年6月5日97政查字第16728號函暨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花旗銀行99年2月10日99政查字第29384號函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資料、中信銀行99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99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薪資證明文件、中信銀行99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於開羅旅行社之刷卡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3月4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設前揭帳戶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什麼都不知情,伊也沒有在瑞達公司上班,也不知其等申辦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等語。
㈢查,被告於94年3月4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立前述帳號
之帳戶乙情,有遠東商銀97年5月27日(97)遠銀財富字第
628號函暨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及申辦書1份存卷可參(17
763號偵卷第99-101頁)。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林秋秋保管,林秋秋與馮尚彬、康禎緯為營造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假象以達申辦信用卡之目的,遂先於同年3月8日,推由康禎緯在其任職之瑞達公司之勞工加保申報表上,登載被告以每月36,300元之薪資任職於該公司,再持該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林秋秋復 於94年6月
3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20日,提供資金86760元、83260元、82280元、8126
0元、5366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瑞達公司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康禎緯按月匯入被告前揭遠東商銀之帳戶內充作被告薪資。嗣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假象營造完備後,由康禎緯先後於94年8月22日及24日,檢具上開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遠東商銀存摺影本等件,以被告名義分別向花旗銀行、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該2銀行均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遂同意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馮尚彬、康禎緯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1002922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遠東商銀98年8月18日(98)遠銀詢字第107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1-137頁、第36-37頁、17763號偵卷第80-81頁、第200頁、第201-241頁),堪可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同意或參與前述營造在瑞達公司任職假象,並向勞保局投保,及向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詐取信用卡。經查:
1.公訴人雖舉證人馮尚彬及及康禎緯之證詞資為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將其在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康禎緯掌管之不實文書上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情,然據證人馮尚彬證稱:伊因信用不良,林秋秋遂介紹康禎緯予伊認識,康禎緯說可以用被告名義辦卡,但是錢比較少,本來被告在遠東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被告那,伊說要辦信用卡,遂將該提款卡取走,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護照之影本交予康禎緯,之後有關匯款部分,則係康禎緯及林秋秋兩人在作業,伊並不知道,卡申辦下來後,伊遂將被告從竹北帶到開羅旅行社刷卡,伊當時只告訴被告說卡片下來了,刷卡的時候要被告簽名。基本上伊都是告訴被告伊沒有資力支付醫藥費,所以要被告辦卡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1-126頁),依其證詞,雖得證明被告知悉要申辦信用卡,然尚難據此推知被告知悉且同意由康禎緯將其未於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此外,依馮尚彬證述,可徵申辦被告名義之信用卡所需之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等,均係馮尚彬提供予康禎緯,顯見被告未曾就申辦信用卡之準備事項與康禎緯有所接觸。再據證人康禎緯證稱:勞保卡係伊幫被告申請的,薪資轉帳部分則係伊交代馮尚彬需要有一個被告遠東商銀之帳戶,馮尚彬沒有能力把錢匯至瑞達公司,伊就不敢把錢匯至被告帳戶內,後來係由林秋秋按月匯款至瑞達公司帳戶內,瑞達公司再以薪資轉帳名義匯至被告帳戶內,以營造薪資證明,後來伊拿了兩張信用卡申請書請馮尚彬拿給被告填寫,伊總共以被告名義申辦了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在辦卡時,伊為了要確認被告是否要辦卡,馮尚彬曾帶同伊去看被告,當時馮尚彬問被告家裡需要錢,可否幫家裡辦張卡,被告說好,在1、2分鐘的時間內,伊和馮尚彬就離開了,伊從未與被告交談過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29-135頁),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申辦信用卡,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林秋秋按月匯款至瑞達公司帳戶內,瑞達公司再以薪資轉帳名義匯至被告前述遠東商銀竹北分行帳戶內營造薪資證明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康禎緯將其未在瑞達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情事。此外,遍查卷內證據,復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2.其次,被告雖有在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及證人康禎緯證稱:伊與馮尚彬去找被告時,馮尚彬以家中需要錢,問被告可否幫家裡辦張卡,被告應允等語,惟查被告縱同意申辦前述信用卡,惟其若未施用詐術使上開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亦難遽認其有詐欺取得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核發前述信用卡,乃因申請書檢附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報表,使上開銀行誤認被告確有在瑞達公司上班領有薪資始核發,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或參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為上開營造其領有瑞達公司薪資證明之假象,及向勞保局申請加保,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知且未參與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對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施用詐術之犯行(即持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申報表,作為被告係有資力之人之證明),自難僅以其同意申請信用卡,遽認其就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詐取信用卡之犯行應負共犯之責。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故難認被告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㈣綜上,被告雖知情要申辦信用卡一事,然公訴人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說明被告行為時,因有重度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身欠缺還款能力,竟仍以假消費之方式詐騙信用卡發卡機構,造成發卡銀行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說明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要件雖有修正,且修正後復增列第74條第2至5項之規定。然此修正非屬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以被告符合裁判時刑法第74條規定,而宣告緩刑2年。並就檢察官其餘之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是親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戶,且該帳戶是供上開虛偽薪資轉帳,並於被告開戶後4日即投保勞保。㈡被告自承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且後又持信用卡假消費換現金。㈢另案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其等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雖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開戶,並將存摺交予馮尚彬,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馮尚彬將其存摺交予林秋秋、康禎緯營造不實之薪資匯入證明,已如前述;又馮尚彬被告為之小叔,被告又有重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且長期接受治療並住居在修慈康復之家,若要外出尚需向修慈康復之家請假等情,有前述修慈康復之家函檢送之修慈康復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及生活日記在卷可參(原審100年易字第1622號卷二第31-42頁)。被告有重度精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及住居在修慈康復之家,與外界有相當之隔離。是於其小叔要其開戶時,難以遽認其能如一般正常人般,對馮尚彬上舉啟疑,而預見馮尚彬恐拿該存摺為不法之舉。自難僅以被告開立上開帳戶,遽認其知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等人上開犯行,而應負共犯之責。至另案馮尚彬、林秋秋、康禎緯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其等為共犯,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