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請人 徐瑞玲 相對人 鄭爽珍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71,061元為擔保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異議之訴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異議之訴,併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以10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1,471,061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110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101年3月23日,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供1,471,06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53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起訴在案,即其本案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核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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