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燕南飛
許雪芬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第173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追加起訴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燕南飛與許雪芬共同基於教唆誣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 王璞 並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竟於民國92年6月25日,教唆B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夜間11時起至同月31日某時止,在王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居所,以鐵鍊捆綁B男手腳,並將之扣在鐵製衣架上,出言嚇稱:「如果你有種出去試試看,我會叫兄弟把你殺了、埋了」等語,而違反B男意願之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強行脫掉B男褲子,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B男肛門性交多次得逞等情,而對王璞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復明知王璞未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行為,竟於92年7月16日教唆A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王璞於92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可提供工作為由,先將A女誘騙至其上開居所,並自同年1月間起至2月間止,在上開居所,連續以凶暴之語氣嚇斥A女,令A女不得反抗,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2次得逞,對王璞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就A女、B男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原審勘驗渠等偵訊光碟,而就彼等供述內容與其現場反應逐一記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核其內容較偵訊筆錄之記載具體,是以本案關於A女、B男在本案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引用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以為詳實之審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即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教唆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璞之指述、證人A女、B男所為供述、卷附B男在臺北檢署92年6月25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A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起訴書(按: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第82頁至第83頁、96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燕南飛辯稱其找B男出來對王璞所提之告訴確屬實在,並於92年間,接獲B男電話,要幫被告許雪芬找出照片中的人,才會找到A女並帶同A女對王璞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A女提告內容亦屬真實,其在A女、B男對王璞提出告訴前,均有要求彼等供述務必真實等語。被告許雪芬則辯稱B男對王璞所為指證接近真實,其並無教唆動機,只是陪同按鈴申告,其與A女本不認識,也沒有去中壢火車站找A女提到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王璞前因A女、B男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以王璞對B男施以凌虐對之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對就A女提出告訴部分,以A女指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王璞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王璞不服該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案件判決王璞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A女、B男虛捏事實,對王璞為不實指訴而為誣告。並分就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分述如下:
㈠A女之供述部分:
⒈A女於92年7月16日王璞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警詢時,
係稱其報案緣由乃因「今天早上有一位許阿姨和一個小哥哥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告王璞,我說要。我們就一起到臺北來要告王璞」,報案時是和「爸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影印卷─卷面之保存卷編號096檔偵000000-00,卷末編頁至201頁,以下稱妨害性自主偵查影印卷,第131頁之後至134頁)。嗣於本件誣告案件,98年3月20日偵訊時則改稱:「是那個女的叫我去告他(指王璞),在火車站告他的,她就帶我來台北。一起告他,就跟燕南飛一起告那個男子」、「我為我都會在火車站」、「(該名女子在何處找到A女?)中壢火車站找到的。可是我不認識她」(見原審99訴1737誣告卷㈡第91頁)。觀之A女其與被告2人是在何種情形下相遇,並要其前往警局對王璞提出告訴,指述已明顯不符。而以A女於警詢對王璞提告之初,既已 陳明 是由「許阿姨」與「一個小哥哥」問其要不要告王璞,而與渠等同往臺北提告等語,足認彼2人(「許阿姨」與「一個小哥哥」)並未要求或教導A女避提2人鼓勵或陪同提告之實,而A女就此亦無隱匿、虛捏之必要。是其為何於前述告訴妨害性自主及本件誣告案件中,何以就彼等相遇而為提告之經過,指證如此歧異,實非無疑。
⒉證人A女於本件誣告偵訊時,先指稱「…那個女的她沒
有告訴我說要告他(指王璞)幹嘛」、「(問:燕南飛或者是,有沒有對妳說要妳對王璞告什事情?要告什麼?)沒有」。旋改稱「那時候只是說告那個強姦罪而已」、「(誰跟妳說要告強姦?)是那個女的叫我這樣講的」。嗣則連續進行下列未能針對問題而為回答之訊問情形如下:「(問:他們有無跟妳說要妳跟警察說些什麼?有沒有跟妳說,警察問妳的時候妳要說些什麼,他們有沒有講?)有」、「(問:說什麼?)說是說…(A女思考)」、「(問:誰跟妳說?)有一個女警」、「(問:不是,我是說誰妳要跟跟警察講什麼燕南飛還是那個女的?)那個女的」、「(問:她跟妳說,教妳怎麼講嗎?)對」、「(問:是這樣嗎?)嗯(點頭)」「(問:她有先教妳怎麼講?)對,然後就是說要告王璞而已」、「(問:可是她教妳怎麼講,那妳有記起來嗎?)誰?」(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3頁背面)。觀其前開偵訊問答內容,證人A女除就被告
2人是否先行告知、指導其對王璞所為之提告內容,指證先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描述被告2人所為指導即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誣告之內容外,就被告2人是否要其先行演練一節,亦僅含糊答稱「(問:當時是有先教妳怎麼講,妳有跟她演練一遍嗎?)那時候好像是有」(見同前卷第93頁背面)。又其嗣雖指證「那個女子」先行指導,要其複誦,然其回答方式多以單純答「對」及點頭方式進行。且經詢以是否明確告知被告2人,其未遭受王璞性侵害時,則為問答如後:「(問:妳有沒有跟他們說王璞也沒有對妳強姦哪,為什麼要告他?妳有沒有問?)那時候好像有問(點頭),他說一定要告到底。說一定要告他」、「(問:可是他沒有對妳強姦啊,為什麼要叫妳告他?啊?)─A女停頓後回答─因為是那個女生叫我告訴警察是這樣子講的」、「(問:妳有沒有跟那個女的還有燕南飛說王璞並沒有對妳強姦這件事情?)可是我有告訴他們,他們說一定要告他,我覺得好奇怪喔,我覺得他們兩個好奇怪喔」(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4頁背面)。觀諸A女前後證述不一,並就是否受被告2人教唆指導一節多所反覆,且始終未能直接供述被告2人教唆行為之具體經過,佐以其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經認定為中度智障(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79頁背面、第83頁),顯難排除A女在對王璞提出告訴之前,已有類此說詞含糊矛盾,並易於附和提問內容,致使對其詢問、查證者,難辨其說詞真偽之情形。此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經詰問時,先證稱就92年間對王璞提出性侵告訴及做證暨與王璞認識之事全無印象,復於檢察官提示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時,逐一為確認之肯定答覆。續經法官進行補充詰問時,又改稱不記得被告2人要其對王璞提告何事在先,再稱被告許雪芬是要其為遭王璞毆打一事做證,而為問答如後:「(問:你是否有在92年7月16日到臺北的信義分局製作過筆錄?)有」、「(問:那次製作筆錄,是誰陪同你去?)燕南飛、許雪芬」、「(問:為何他們兩人會陪同你去信義分局製作筆錄?)他們兩個叫我去告王璞」、「(問:他們叫你告王璞何事?)我不記得」、「(問:為何燕南飛要跟妳、許雪芬一起到信義分局製作筆錄?)許雪芬說要告王璞打許雪芬」、「(問:許雪芬要你告王璞何事?)打許雪芬」、「(問:還有無其他的?)沒有」、「(問:
許雪芬有無叫你告王璞他強姦你?)沒有」、「(問:你為何在七、八年前時說在警詢、偵查時說王璞有強姦你的事情?)─證人未答」(見原審同前卷第71至76頁)。其間A女甚至在檢察官詢以「你還記得你那天是如何去警察(局)告王璞時」,答稱「記得,我是坐計程車到平鎮分局」(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2號卷㈡第73頁),然其92年7月16日之警詢地點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三組(第一偵詢室)」(見妨害性自主偵查影印卷第130頁前後之偵訊筆錄記載),並經A女於是日警詢時陳明迄至當日前往報案之緣由,乃因「今天早上有一位許阿姨和一個小哥哥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告王璞,我說要。我們就一起『到臺北來』要告王璞」在卷(見同前警詢筆錄)。另其答稱因誣告王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節(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76頁背面),亦與其前案紀錄不符(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50頁A女資料袋)。益見證人A女非因為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是持續有難以準確理解詢問內容,且記憶混淆、顛倒錯亂之情形,是其前後供述縱有矛盾不符之處,亦難認定係遭指示教唆而為虛偽陳述所致。此外,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王璞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審酌A女智能狀態及其前後指證不一,且經A女之妹於該案證述「問A女事情,有時說這樣,有時說那樣。也就是不同時間問A女,可能會有不同答案。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A女被性侵害事,我問A女,她說有男生叫她脫衣服,她不要,但男生硬要等語」等情,認為A女「精神狀況不佳,平日說詞即有反覆不一情事,其於警詢及原審之說法,尤有反覆不符情形,可信度不高」,而未採信其指證,並為王璞無罪之判決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29頁背面),核與本案基於A女前開供述內容所為之認定結果相符。因認以A女如此持續性之說詞反覆情形,顯見其所為供述之可信度甚低;且不能排除其在被告2人因懷疑王璞行止有異,而由被告燕南飛向其尋訪時,亦經詢得若干與彼等疑點相符之說詞,因而相信A女確曾被害,遂鼓勵甚至陪同A女對王璞提出告訴之可能。從而,A女所為供述內容及前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教唆誣告犯行。此與A女是否具有對王璞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本意,暨被告2人是否積極尋訪並陪同報案均屬無涉。是以被告許雪芬縱有陪同A女提告之客觀行為,亦難據認彼等有何虛捏事實進行誣告之主觀犯意。
⒊至於被告許雪芬雖與王璞存在訴訟糾紛,然此紛爭僅足
然為彼等積極查訪被害人之動機,並不足以遽行推論被告2人有何甘冒誣告重責,虛捏構陷之情形。此外,A女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其判決依據之A女自白,核與前述A女偵查中之供述同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之98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其具體問答情形詳如原審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99訴1737誣告卷㈡第90至94頁)。
而前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審酌A女當日說詞反覆,並綜觀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認其可信度甚低,實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已詳前述。此外,A女對其前開誣告案件之判決情形,先稱不記得,復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76頁背面),核與前述判決結果明顯不符,故其是否確能理解判斷自己所受誣告罪責之定義及效果,更非無疑。因認A女就自己所受判決之結果尚不能清楚記憶,以其對於案件如此之態度,自無從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做為不利被告2人之反證。遑論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2人確因A女之說詞,信其確曾被害,因而陪同報案之可能,亦詳前述。是以A女縱有不實指證,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知情且教唆構陷之實。
㈡B男之供述部分:
⒈B男於本案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事務官進行訊問,並供
述曾受王璞指示而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暨稱因王璞要其「做一些很壞的事情」,所以有對王璞提出告訴,「因為當時我在流浪,他(指王璞,以下同)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吃飯怎麼樣」、「他就是帶我回家去住」、「就是他一直叫我做一些壞事情,然後他確實有對我怎麼樣」、「(問:你確實有跟他發生關係是不是?)有(點頭)」、「(問:你不是自願的嗎?)不是(搖頭)。他是拿錢給我,然後做完要給我多少錢,他自己講的」、「我就跟他講說,我不要(搖頭),他就說沒關係啦。這個給你啦」、「(那你那時候講的那些時間是正確的嗎?)正確(點頭)。因為他都是一個習慣,他是哪裡跑你知道嗎?台中、中壢、台北,他都固定跑到那個車站有沒」、「一個人窩在那邊睡覺,看到落單的男孩子他就帶回家」、「(問:那你們是被引誘的是不是?)─點頭」、「(問:那你出來告王璞的原因,是因為王璞對你…)因為,我為什要告他,因為我不說他再害人家,你懂嗎?很多男孩子這樣子沒家可歸了啦」、「把人家帶回家,玩一玩就把人家丟掉」、「沒有飯吃,不得已跑,沒有地方跑,我們身上也沒有錢呀,我們要跑去哪裡?沒有錢要跑去哪裡?然後他,他最後跟許雪芬有一些問題,叫我們去告她」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03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4頁背面至98頁勘驗筆錄)。
而本院95年度更㈠字第562號王璞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亦因斟酌B男與王璞之年齡及體力差距懸殊,且無B男之驗傷資料可為佐證,復於該案審理期間未能傳訊B男到庭,而以「被害人B男既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驗證其指訴情節之真偽即憑信性,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單一、片面之指訴,因無其他佐證,即難遽信」為由,未予採信其遭強制性侵之證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㈠第30頁)。是以B男縱於該案指證內容,存在誇大不符之實,亦不足為被告2人教唆其為誣告之證明。遑論B男雖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王璞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在本件誣告案件偵查中,改稱因為有拿錢,所以不算被強迫的云云,然仍陳明並非自願,而是王璞自己說做完會給一、二百,要B男聽他的,B男雖有表不「不要」,王璞仍說沒關係,且要B男「到廁所去,他直接就來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5頁),以其本案偵查中所述,雖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王璞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警詢、偵查時指證遭強暴脅邊而為強制等情未盡相符,然就受到王璞要求與之性交一節,則始終指述不移。且除供稱王璞表示被告許雪芬是壞人,要其對被告2人提告外(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5背面),全未提及被告2人有何教唆其對王璞為不實指訴之誣告情形,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何虛捏事實,教唆誣告之證明。
⒉B男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0號判決犯誣
告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即為上述原審勘驗光碟內容,核其供述全無指述被告2人教唆誣告情事,自難以該案判決結果,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案誣告犯行。
㈢王璞之指訴部分,因其並未在場見聞被告2人教唆A女、
B男對其誣告之經過,所為基於捍衛自身立場與對被訴案件判決結果,指稱被告2人教唆誣告之陳述,核屬臆測之詞,並不足為被告2人涉有本件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明。至於其與被告2人間諸多糾紛,則為彼等互有嫌隙之證明,在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教唆誣告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可能存在之犯罪動機,推定被告2人有何教唆誣告之實。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A女、B男其前在本院95年度更㈠字
第562號王璞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之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含B男在臺北檢署92年6月25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A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均為彼等當時對王璞所為指訴,並無涉及被告2人有何教唆行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則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基於A女、B男指述及相關跡證(含王璞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帶B男至其住處、A女處女膜有4處陳舊性裂傷之驗傷診斷書、被告住處之記事本及少年裸照、少年身分證、連署請願書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書記載被告經鑑定患有疑似戀童症等),認王璞涉嫌妨害性自主所為之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2人有何教唆A女、B男對王璞為不實指訴具體事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基於A女、B男供述暨王璞指訴與前述起訴書暨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所為判斷及聲請,亦不足為認定被告2人教唆誣告行為之證明。至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則係綜觀該案全部卷證,以A女、B男指述存有若干疑點,不宜遽行採為不利王璞之證明(詳如前述),而基於該案「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之舉證程度,諭知王璞無罪判決。然該案舉證不足之結果,亦不得為被告2人有何教唆誣告犯行之反證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被告2人涉有教唆A女、B男虛捏事實誣告王璞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教唆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上訴意旨雖以:㈠A女於警詢指稱係依一位「許阿姨」、「告王璞的那個女的」之女子要求,對王璞提出告訴,實則並無當時所提告之事實。至於A女在原審時,可能因時日久遠,被告許雪芬之裝扮容貌有所不同,且A女表達及領悟能力均低於一般人,致未能指證被告許雪芬,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以被告許雪芬確曾與王璞存在多件訴訟糾紛,及A女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時所為該女子與被告燕南飛指示並陪同前往提告等供述,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教唆A女誣告之行為。㈡A女、B男已因誣告罪經判決確定,彼等若無誣告之實,殆無自承誣告罪責之理,亦足證被告2人確有教唆A女、B男誣告王璞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核A女供述多所反覆,且有附和詢問內容之情形,是其供述之可信度甚低,且不能排除因其說詞反覆,而使被告2人信其確曾遭受王璞性侵害,故於尋訪後鼓勵並陪同提告之情形。而A女、B男雖受誣告罪之判決確定,然以被告2人本非渠等指證受害經過之當事人,無從經由親身經歷判斷說詞真偽,且依A女、B男之供述內容暨其判決結果,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何具體教唆行為之認定,均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誣告之具體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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