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被告周信孝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夏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慶隆重利無罪部分撤銷。
王慶隆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慶隆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故意,經 柯建智 介紹認識 林旭紳 (原名 林文德 )後,趁 林溪 明、林旭紳父子經營鞋類銷售中盤商生意,遭廠商積欠貨款,亟需現金周轉軋票急迫之際,先後在柯建智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六巷四七號三樓住處及王慶隆位在新北市○○區○○路一四二之三號一樓公司內,以月息十分,亦即每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計息方式,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予林旭
紳,預扣一個月利息一萬二千元,林旭紳實拿十萬八千元,並由林旭紳簽發以 林溪明 為發票人,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亦即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一張持交王慶隆,該筆借款嗣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因該張支票屆期兌現而清償。
㈡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借款十萬元予林旭紳,預扣一個月利
息一萬元,林旭紳實拿九萬元,並由林旭紳簽發以林溪明為發票人,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亦即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一張持交王慶隆,該筆借款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因該張支票屆期兌現而清償。
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二十萬元予林旭紳,預扣一個月
利息二萬元,林旭紳實拿十八萬元,並由林旭紳簽發以林溪明為發票人,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亦即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一張持交王慶隆。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該張支票屆期時,林旭紳因週轉不靈,無力兌現該張支票,王慶隆遂接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二十萬元予林旭紳,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後,交付現金十八萬元予林旭紳用以軋付該張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支票票款,林旭紳則另行簽發以林溪明為發票人,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亦即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一張持交王慶隆。嗣因林旭紳在支票屆期無力清償,王慶隆遂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轉向林旭紳之父林溪明索債,由林溪明先後代償十萬元、以鞋子成品抵債及二萬元後,仍遭王慶隆、夏君維、周信孝出言恫嚇暴力討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林溪明已不堪負荷,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慶隆、夏君維、周信孝以證人林溪明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記載與證人林溪明所述不符,以及證人林溪明、林旭紳(原名林文德)之警詢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林溪明、林旭紳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第六一頁)部分:
㈠關於證人林溪明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形式真
正性,此業經原審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林溪明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林溪明該份警詢筆錄部分記載內容與警詢錄音光碟內容不符,此有原審一00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及證人林溪明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林溪明一00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內容,因有未依證人林溪明該次警詢所述詳實予以記載之情形,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爭執證人林溪明該份警詢筆錄記載之形式真正性,認該份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屬可採,應予排除。
㈡然證人林溪明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此有原審一00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並經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當庭就原審勘驗證人林溪明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確認無誤,且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審該次準備程序勘驗證人林溪明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㈢第一九八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第六三頁),是證人林溪明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證人林溪明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之記載為據。
㈢經核證人林溪明、林旭紳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渠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原審卷㈣第六頁至第一0頁)。且證人林溪明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五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以及證人林旭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之陳述(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又分別與證人林溪明、林旭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且酌諸證人林溪明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警詢中表明唯恐遭報復不願再出庭應訊之意(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九頁),而證人林溪明、林旭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多推稱不記得 云云 ,以及在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林溪明、林旭紳受其他外力干擾及恐遭報復等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林溪明、林旭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慶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證人林旭紳係經證人柯建智介紹前來向其借款,係證人林旭紳不斷拜託,其始同意借款予證人林旭紳,證人林旭紳後來並未還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證人林旭紳確有以簽發證人林溪明支票之票貼方式,先後向其借款,利息以每月十分,亦即每月利息百分之十方式計算,並在借款時預扣利息等語不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刑事案移送卷二之一第一二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①第五頁;原審卷㈡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七頁反面),且據:
㈠證人林旭紳分別於:⑴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開設製鞋
工廠,我擔任銷售中盤等事業,因遭廠商積欠貨款,在不得已之下向綽號慶隆男子借錢。」、「我約於九十七年四月開始因生意經營軋票之迫切需要而向他借錢,我是用票貼方式開立父親林溪明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向慶隆借錢,言明利息每月十分。」、「我是從九十七年四月第一次向慶隆借十二萬新臺幣,我開支票面額新臺幣十二萬元,慶隆說利息要先扣除一萬二千元,我實拿十萬八干元,這次我有依時間償還十二萬。第二次在九十七年五月還是一樣拿票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向慶隆借錢,扣除利息實拿九萬元,這次我還是有依約償還。一直到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跟慶隆借二十萬元,原本應於七月十六日要還,因週轉不靈,於是跟慶隆商量,他要我再開一張二十萬元的票給他,由他拿十八萬給我去銀行將七月十六日到期的票軋過‧‧‧」、「‧‧‧父親有拿十萬元給慶隆償還部分債務‧‧‧」、「約十月慶隆帶人到我父親工廠(戶籍地)向父親討債,我父親表示尚無力償還,於是讓慶隆搬走已裝箱好二百零二雙女鞋抵債。」、「三月中旬開始就有一些人到我家中向父母親逼討債務‧‧‧期間於三月二十八日拿走二萬元‧‧‧」、「慶隆打電話給我說這二萬是利息錢‧‧‧」、「我到過他公司多次‧‧‧」、「(慶隆現公司所在地為何?)‧‧‧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二之三號一樓‧‧‧」、「(如以慶隆所說從一月至今要支付多少利息?)那要支付十二萬利息‧‧‧」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去年四、五月份有向他借款。」、「因為臨時要軋票沒有現金,所以向他借,我當時是以我父親的支票向他借款,因為當時我上游廠商都還沒有付款給我,所以我才開支票向他借錢。」、「一個月一成的利息,要預扣,所以如果借十萬元我就拿走九萬元。」、「我陸續向他借款我都有讓支票過,一直到去年七月底我的上游廠商跳票,所以我沒有能力還‧‧‧」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柯建智介紹。」、「(你第一次跟王慶隆在何處借錢?)‧‧‧交錢的地點就是柯建智三重的家中。」、「(利息有無先預扣?)有。」、「(當初約定的還款期限是多久?)一個月。」、「就是一個月到的話我還要去別的地方借錢,拿來還王慶隆。最後我還是積欠王慶隆款項,因為我真的拿不出錢。」、「我跟王慶隆借錢的時候,必須先開票給王慶隆,等票期到的時候,我就要去銀行軋票,把錢放進去。」等語(原審卷㈢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綦詳。
㈡復經證人林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林旭紳確有簽發
渠支票陸續向被告王慶隆借款共計四十二萬元,以每月利息十分,即每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方式計息,渠經被告王慶隆催討,曾先後支付十萬元、二萬元現款並以女鞋成品抵債等語無訛(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四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七四頁)。且有證人柯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旭紳及被告王慶隆均係朋友關係,因證人林旭紳亟需資金週轉,故介紹證人林旭紳向被告王慶隆借款,伊所知者有二次,嗣後始知證人林旭紳有另再向證人林旭紳借款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參以若證人林旭紳非因急於現金週轉軋票,要無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王慶隆借款之理。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溪明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蒐證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刑事案移送卷二之一第四八頁至五二頁)。據此,堪認證人林旭紳、林溪明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王慶隆借款予證人林旭紳時,均係以民間俗稱月息十分,亦即每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之方式計息,並在借款時預扣利息,已如前述。準此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當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至證人林溪明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證人林旭紳並
未告知向被告王慶隆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云云(原審卷㈢第一一三頁反面);證人林旭紳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渠向被告王慶隆借款利息僅有二分,僅有最後一次借款時, 渠始 主動表示願支付一成利息,借錢同時亦未簽發支票或本票,嗣後被告王慶隆亦未找人向渠或證人林溪明雖討債務,渠償還給被告王慶隆的錢是本金云云(原審卷㈢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原審卷㈣第七頁反面)。然佐以證人林旭紳對於業經渠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據被告王慶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關於證人林旭紳向被告王慶隆借款利息係以月息十分,亦即月息百分之十方式計算,且有預扣利息之不爭執事實,竟翻異前詞,證稱借款利息僅有二分云云,以及證人林溪明、林旭紳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林旭紳向被告王慶隆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嗣後如何遭被告王慶隆催討債務,以及被告周信孝、夏君維是否曾向渠等討債等情,多回以不知道、不記得、忘記了、是自願的等語推託含糊帶過等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原審卷㈣第六頁至第一0頁),顯見證人林溪明、林旭紳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改口證稱:不知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云云、借款利息僅有二分云云,要係在唯恐遭報復心有顧忌之情形下,為附和被告王慶隆所為之詞,無可採信,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慶隆之認定。至證人柯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旭紳向被告王慶隆借款利息為二分云云(原審卷㈢第四三頁反面),因顯與上開業經被告王慶隆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所坦認係受取月息十分,即月息百分之十之事實相違,是證人柯建智此部分所為,亦係迴護被告王慶隆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法遽以為有利於被告王慶隆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即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王慶隆在上開時、地先後三次趁證人林旭紳亟需現金週轉軋票急迫之際,借款予證人林旭紳,並預扣以每借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計算之重利,亦如前述,則被告王慶隆在先後三次借款予證人林旭紳時,各以預扣利息方式向證人林旭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均已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從而,被告王慶隆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王慶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王慶隆最後一次借款二十萬元予證人林旭紳後,因證人林旭紳在借款時所簽發,為期一個月之還款支票屆期時,證人林旭紳無力清償兌現該張支票,遂接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即借款二十萬元予證人林旭紳,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交付現金十八萬元予證人林旭紳用以軋付該張還款支票票款,再由證人林旭紳簽交另一張為期一個月還款支票,嗣後並陸續向證人林旭紳、林溪明收取利息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取得與該筆借款二十萬元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上開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未察被告王慶隆在先後三次借款予證人林旭紳時,各以預扣月息十分,亦即換算結果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方式向證人林旭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即均已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且均已既遂,未說明究係如何認定被告王慶隆迄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證人林旭紳收取利息六萬五千元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認定之借款金額、如何計算及所認定之借款利率為何,即遽以被告王慶隆迄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僅收取六萬五千元利息,相較民間借款利率,甚至信用卡循環利息而言,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為由,認不能對被告王慶隆論以重利既遂罪,判決被告王慶隆被訴重利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王慶隆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慶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三次各貸予證人林旭紳十二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預扣利息後,各實拿十萬八千元、九萬元、十八萬元,第三次該筆二十萬元借款,屆期後又接續以借新還舊預扣利息方式向證人林旭紳收取利息二萬元,收取月息十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正值青年,不知戮力工作,反趁他人急迫,提供資金放款,收取重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剝削證人林旭紳,在證人林旭紳無力清償後,轉向證人林溪明催討、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夏君維分別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㈠被告王慶隆、周信孝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分由被告夏君
維(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隋○○至證人林溪明住處索債,強行取走證人林溪明所配戴之 金戒指 一枚,由少年隋○○持以典當得款一萬二千元。因認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即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㈢)。
㈡被告夏君維、王慶隆(王慶隆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惟檢察官僅就夏君維部分上訴,未就王慶隆部分上訴,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分由被告周信孝(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撥打證人林溪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十萬元,今天沒有準備個三、四萬元的話,要找人去你家,等到有錢為止。」等語。因認被告夏君維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㈣)。
㈢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周信孝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惟檢察官僅就王慶隆部分上訴,未就周信孝部分上訴,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分由被告夏君維(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少年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前往證人林溪明住處,由被告夏君維踢踹椅子,恫稱:「幹你娘,事情要不要處理?」等語,並作勢毆打證人林溪明。因認被告被告王慶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㈤)。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慶隆涉有如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周信孝涉有如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夏君維涉有如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夏君維之供述,少年隋○○警詢及於少年法庭審理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溪明、林旭紳、 劉芷彤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夏君維均堅決否認涉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上開如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王慶隆辯稱:事前根本不知被告夏君維前往證人林溪明住處拿取證人 林溪明金 戒指一事,事後得知即請被告周信孝贖回該只金戒指等語;被告周信孝辯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未與被告夏君維一同前往證人林溪明住處,僅事後依被告王慶隆指示前往贖回金戒指等語。就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夏君維辯稱:並未將電話拿給被告周信孝撥打等語。就上開如公訴意旨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王慶隆辯稱:不知道當天所發生之事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於九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強取證人林溪明住處強取證人林溪明所有之金戒指一只典當換現抵債之人,係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一同前往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認識被告王慶隆,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當日係被告夏君維及另一不知名年輕人所為等語在卷(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九頁、第七五頁)。而被告王慶隆、周信孝既未一同前往,亦未於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強取證人林溪明金戒指時在場,該只金戒指係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在向證人林溪明索債時,當場發現證人林溪明手上戴有該只金戒指,遂要求證人取下交付該只金戒指,且事後被告周信孝並有指示少年隋○○至當鋪贖回該只金戒指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夏君維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屬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刑事案移送卷二之一第一四二頁;原審卷㈡第九頁),以及少年隋○○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刑事案移送卷二之一第二三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②第一二六頁)。是以,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雖均係為被告王慶隆前去向證人林溪明催討債務,然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既係在向證人林溪明索債時,因當場察覺證人林溪明手上戴有該只金戒指,遂行起意強行要求證人林溪明取下交付該只金戒指,此部分所為,要難認被告王慶隆、周信孝事前得預期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此部分強制犯行,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可言。果非如此,被告王慶隆在事後得知此事後,又何庸要求被告周信孝贖回該只金戒指交還證人林溪明,此核諸被告王慶隆、周信孝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三之三第一九頁反面)。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係為被告王慶隆前往向證人林溪明索債,以及被告周信孝事後有在被告王慶隆要求贖回該只金戒指後,轉而要求少年隋○○贖回該只金戒指之行為,遽認被告王慶隆、周信孝就被告夏君維及少年隋○○此部分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堪認被告王慶隆、周信孝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上開所辯屬實可採。
㈡就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周信
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溪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出言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十萬元,今天沒有準備個三、四萬元的話,要找人去你家,等到有錢為止。」等語之事實,固據證人林溪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九三頁),且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夏君維所申辦持用,亦經被告夏君維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對刑事案移送卷二之一第一三八頁)。然衡諸朋友之間,互相借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通話,稀鬆平常,在所多見,在出借行動電話供朋友對外撥打通話時,通常均不細究所欲通話之對象及所洽談之事項內容為何,此乃一般社會常情,自無使出借行動電話之人須對借用者對外通話內容負責之理。自不得僅以被告周信孝在上開時間去電恫嚇證人林溪明時,係持用被告夏君維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之,即使被告夏君維須對被告周信孝此部分通話內容負責,逕認被告夏君維有與被告周信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準此,足認被告夏君維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上開所辯,亦屬可採。
㈢就上開如公訴意旨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前往證人林溪明住處索討債務,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證人林溪明者,係被告夏君維、少年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被告王慶隆並未在場一節,亦經證人林溪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九五頁)。同上所述,被告夏君維、少年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雖均係為被告王慶隆前去向證人林溪明催討債務。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王慶隆授意被告夏君維、少年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且有與之共謀以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證人林溪明之方式討債,自不能僅因被告夏君維、少年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係為被告王慶隆出面向證人林溪明討債,即認被告王慶隆與被告夏君維、少年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之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堪認被告王慶隆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上開所辯非虛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慶隆、夏君維、周信孝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所辯,既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慶隆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夏君維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周信孝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慶隆、夏君維、周信孝分別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慶隆、夏君維、周信孝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王慶隆上開如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夏君維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周信孝上開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王慶隆上開如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夏君維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周信孝上開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王慶隆、夏君維、周信孝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王慶隆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㈠、㈢所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夏君維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周信孝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強制犯行,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求為撤銷改判云云,要嫌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夏君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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