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另告訴人甲○○所騎駛機車之車號則應更正為「280-BPU號」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宗誠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陳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亦非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狂稱「灴燈可以左轉」,可見依然執迷不悟,顯未能知過認錯,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
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