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內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