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錢櫃KTV」歡唱正欲離去之際,因酒後與同至該店消費之乙○○及丙○○等人發生口角,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在上揭KTV電梯內及中華路與民權路口前,徒手或手持滅火器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膜炎、顏面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經乙○○、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共同正犯被告甲○○,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