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