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849號、第934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因缺錢花用,欲以出售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現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8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建國路口,將其於87年6月10日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物件),及其於96年8月8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物件),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價,一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惟因該男子陳稱先給付一半對價,待確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後,再行給付一半對價,因而乙○○出售上開2個帳戶實際僅取得3,000元現金。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於96年8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詐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帳戶內之款項均應建管,因而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信為真實,隨即於同日14時54分匯款10,000元至乙○○上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又於96年8月21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將其所有之存款帳戶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後,由丙○○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各匯款115,29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丁○○、丙○○發現遭受詐騙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10月1日一鳳字第168號函附之乙○○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96年8月8日開戶日起至設定警示期間存提款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9月21日鳳山字第09602250127號函附之乙○○帳戶資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表一紙(日期:
96年8月16日、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
10,000元)、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出售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所為,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45號移請併案關於
被害人丙○○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部分(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45號其餘部分,則退併辦,詳後述),與本件被告出售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部分,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出售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萬泰銀行鳳
山分行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多數被害人即丁○○、丙○○施詐,而同時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提供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幫助詐取被害人丙○○230,58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
第14356號)略以:被告明知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竟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96年8月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其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犯罪。適 鄭大哲 於96年8月28日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來電佯稱:係伊朋友,需款孔急云云,鄭大哲旋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3時1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元至 曾金乾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
第9345號)略以:被告可預見倘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循報紙上之分類廣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將其甫於96年8月7日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餘號碼不詳之4只行動電話SIM卡,連同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萬泰銀行、高雄二信等金融機構之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共以14800元對價(SIM卡部份係5800元、金融機構帳戶物件部份係9000元),一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之提供予 陳政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及隱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發」、「大肥」、「王大哥」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陳政斌即分別以上開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其餘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發話工具,向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嗣因員警另查獲陳政斌涉案並搜得前開被告所販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以單一(同一時、地)之幫助行為(販賣行為)所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二者為裁判上一罪,故已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
㈢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固坦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電
話號碼不詳之門號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乃撥打報紙上「代辦門號」廣告之聯絡電話,而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而於96年8月7日,在該男子開車帶領下,至各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電話號碼不詳之門號,並於同日將上開門號交由該男子,及同時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金錢。嗣後該男子又約使被告申辦帳戶,被告因缺錢乃又答應,而於96年8月8日至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戶,並連同原本已有之萬泰銀行帳戶於96年8月13日交付之等情,此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將帳戶及門號賣給1名男子,伊當時沒有工作,看報紙有代辦門號廣告,伊就打電話去,與該名男子約出來見面,他就開車帶伊去辦門號,好像辦2支或3支門號(其中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幾支伊忘記了,當天辦好之後就把手機及門號給他,他就當場把錢給伊,經過幾天,他又打電話叫伊去辦帳戶,伊就新辦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的帳戶,帳戶當天辦可以當天拿,可是提款卡要等3天還是1個禮拜才能拿到,伊後來才將上開帳戶及原本就有的萬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之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交給該男子,該男子並當場給伊錢等語明確,可徵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時間,與其交付本案前開第一銀行鳳山及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之時間,並不相同,顯見與本案所交付銀行帳戶部分之幫助犯行,並非檢察官所指單一(同一時、地)之幫助行為。而被告為上開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所為上開出售門號及出售帳戶物件之行為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之,且依被告所述,其交付該男子上開門號後,該男子嗣後又約使其另外申辦帳戶以出售,其因缺錢花用,乃又答應之,準此,被告出售帳戶與出售門號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以單一幫助行為論之,從而,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又被告販賣合作金庫、萬泰銀行、高雄二信等金融機構之不
詳帳號帳戶予該男子,雖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僅稱向不特定人進行詐騙,是不能認定正犯已經犯罪,就此部分自難認定與本件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⒊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查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