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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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乙00000000
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ve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就相對人自89年3月21日起迄今之專利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於停止狀態中,因重啟調查程序之難期,並相對人已漸將製造業務重心轉為以DVD光碟片為主之市場趨勢,為免本案訴訟判決遙遙無期,及DVD光碟片及各式隨機存取記憶體(USB隨身碟)盛行,造成本案訴訟續行時,相對人已未產銷CD-R光碟片,致其所爭有關侵權CD-R光碟片樣品來源,無從藉由證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抗告人不得不聲請保全一片相對人產製之CD-R光碟片之方式保全證據,本件符合「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要件;又相對人係產製光碟片之世界級製造大廠,其業務往來以大型通路商或經銷商為主,並未從事零售光碟片之業務,且相對人於參加商展面對散客小量之購買需求,均要求散客表示身份,若非與相對人往來之合作伙伴或經銷商,相對人拒絕出售光碟片,足證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另抗告人公司內並無軟體得以進行測試,且相對人亦有可能爭執程序操作之正確性,或該等光碟片並非其於未授權期間內所製造,為確定CD-R光碟片樣本乃相對人於授權合約終止後,侵害抗告人之專利而製造者,保全相對人生產線上所製造之CD-R光碟片,最能杜絕無謂爭議;另抗告人並未要求法院就相對人所製造之CD-R為侵權行為鑑定或侵權判斷,僅要求法院保全相對人所製造之CD-R一片,以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繼續爭執抗告人所提之CD-R非其所製造,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續行後,已不再製造CD-R,致抗告人難以取得相對人所製造之CD-R,遑論證明相對人之侵權事實,抗告人並非藉由聲請保全證據,推卸舉證責任,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依證據保全程序保全如次物品及文書:⑴對於相對人持有其製造之可錄式光碟片(CD-R),於現場勘驗後,以命相對人提出可錄式光碟片(CD-R)乙片之方式予以保全。⑵對於相對人持有記載相對人製造、銷售及庫存可錄式光碟片(CD-R)之數量、售價及利潤之商業帳簿及相關文件報表,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依客觀情形衡量,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主張相對人所產銷之可錄式光碟片(CD-R),前曾與其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專利授權契約,惟因相對人怠於履約,抗告人於89年3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詎相對人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可錄式光碟產品,經抗告人購得樣品(產品編號:Z0000000000000;販售發票詳本案訴訟原證五)作分析比對,發現相對人於其產製之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仍繼續實施前經抗告人授權之646號專利範圍技術(侵害分析比對報告詳本案訴訟原證六),益證相對人製造及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之行為,確有侵害抗告人所發明之系爭646號專利之情事,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據相對人製作之89年度年報,明載其89年度可錄式光碟產品銷售值達新台幣(下同)311,991,000元,足見相對人於89年度所得利益至少在3,119,991,000元以上,抗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3,119,991,000元,抗告人先請求155萬元,其餘損害待全額確定後,再於本訴中擴張或於他訴另行請求等情,並提出抗告人所取得相對人販售空白光碟片之統一發票正本、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影本為據,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13-16頁),又抗告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樣品上已明白標示相對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Princo」,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10
7頁),是抗告人既自承其已購得相對人販售之空白光碟片,並已作成侵害分析比對,據以提起本案侵權行為訴訟,縱相對人事後有竄改、隱匿、或湮滅或停產系爭產品,已無礙於法院據以為侵權行為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則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可錄式光碟片(CD-R),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再行聲請保全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要件。
四、至抗告人併請求將相對人所持有記載相對人製造、銷售及庫存可錄式光碟片(CD-R)之數量、售價及利潤之商業帳簿及相關文件報表,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云云。惟相對人之銷售記錄、出貨單據、客戶資料,既牽涉相對人之營業機密,兩造既為市場競爭者,對具有競爭性產品之銷售量、銷售價格、市場佔有率等情報,應有相當程度之蒐集及了解,抗告人可由銷售管道及其他市場資訊蒐集相對人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況抗告人已取得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其上當已明白記載系爭產品品名及單價,則抗告人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上,並無困難;縱抗告人於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實際損害時,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抗告人請求保全關於損害賠償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既得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加以調查,非以保全該相關證據資料為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雖辯稱:為免本案訴訟判決遙遙無期,及DVD光碟片及各式隨機存取記憶體(USB隨身碟)盛行,造成本案訴訟續行時,相對人已未產銷CD-R光碟片,致其所爭有關侵權CD-R光碟片樣品來源,無從藉由證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抗告人不得不聲請保全一片相對人產製之CD-R光碟片之方式保全證據,本件符合「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要件,作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云云。按本案訴訟停止期間,茍有急迫之事由,雖非不得為保全證據之程序,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必要。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目前所產銷之CD-R可錄式光碟片,仍有繼續實施前經抗告人授權之專利,侵害抗告人所發明之專利情事,或相對人有何將不再產銷CD-R光碟片之具體情事,如不即為保全,有何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遽以前開臆測之詞,請求法院前往相對人公司生產線保全相對人所生產之可錄式光碟片(CD-R)一片,尚未符保全證據之要件,為免抗告人濫用此制度,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抗告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六、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係產製光碟片之世界級製造大廠,其業務往來以大型通路商或經銷商為主,並未從事零售光碟片之業務,且相對人於參加商展面對散客小量之購買需求,均要求散客表示身份,若非與相對人往來之合作伙伴或經銷商,相對人拒絕出售光碟片予他人,為確定CD-R光碟片樣本乃相對人於授權合約終止後,侵害抗告人之專利而製造者,保全相對人生產線上所製造之CD-R光碟片,最能杜絕無謂爭議云云。惟查,兩造就有關光碟片專利授權、侵權等爭執,已交手進10年,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10頁),則抗告人於91年6月4日提起本案侵權行為訴訟前,仍得取得相對人所產製之可錄式光碟片(CD-R),並進行分析比對工作,則抗告人是否無法再行取得相對人所產製之光碟片,自非無疑,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尚不符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僅係欲藉本件保全程序,確實達到其於本案訴訟證明相對人於兩造授權合約終止後,仍繼續產製可錄式光碟片而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目的,尚難准許。
七、抗告人又辯稱:抗告人並未要求法院就相對人所製造之CD-R為侵權行為鑑定或侵權判斷,僅要求法院保全相對人所製造之CD-R一片,以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繼續爭執抗告人所提CD-R非其所製造,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續行後,已不再製造CD-R,致抗告人難以取得相對人所製造之CD-R,遑論證明相對人之侵權事實,抗告人並非藉由聲請保全證據,推卸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購得相對人產銷之CD-R光碟片樣品來源,是否有再行證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乃本案訴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之範圍,應由本案訴訟法院予以審酌,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即系爭產品CD-R光碟片,既經抗告人事先蒐證完成,則抗告人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已無消失之危險,亦無依客觀情形衡量,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以其所蒐證之系爭產品樣品,須再行調查證據予以釐清為由,認本件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顯有誤會。
八、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