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2月7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中路口,欲右轉德中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竟貿然自援中路西側以步行方式向東橫越道路,乙○○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面部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右股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而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案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李曉微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面部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右股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行經肇事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告訴人,故被告對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2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6年8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41324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告訴人行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VI-6940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查: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肇事地點接近援中路與德中路交岔口斑馬線,被告遵行之援中路南、北向車道,乃寬距共11.8公尺之雙向三車道(內、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並無分隔島或行道樹阻擋駕駛人之視線。而告訴人係自援中路西側以步行方式向東橫越援中路,進入援中路北向外側快車道時,方遭自南而北行進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則於告訴人進入援中路北向外側快車道前,尚須先通過南向援中路之三車道,因南北向援中路間車道僅以雙實線分隔,並無分隔島或行道樹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自遠處即可看見告訴人欲穿越援中路,則被告駕車抵達此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可能穿越交岔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且告訴人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至本案事故95年2月7日發生時已近80歲,因年老力弱而行動遲緩,亦不可能突然自路旁衝至路中央,而為被告所不能預見。況被告亦坦承:伊於肇事前沒有看見告訴人(95偵續42
8卷第19頁),益證被告如稍注意車前狀況,應有機會發現告訴人正欲橫越馬路,且有時間預作安全措施,故被告在此情況下,竟未發現告訴人已行抵援中路口中央,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另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竟貿然自援中路西側以步行方式向東橫越道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因告訴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以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慮及現場視距無障礙,且告訴人行動緩慢,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結果,徒以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遽謂被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意見實有未盡之處,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另被告以伊業與告訴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處理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無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告訴人96年6月21日去世後之97年7月2日與其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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