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正勤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甫通過中山三路慢車道之停止線,見狀遂緊急煞車以為閃避,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且於滑行過程中撞擊丁○○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車輪,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丁○○,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及當時告訴人甲○○亦有騎乘機車該過該處,並因人車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原本在中山三路上停等紅燈,待中山三路的燈號轉為綠燈之後,伊就開到路口中間待轉,等確認對向快車道沒有來車後,伊就開始左轉,嗣於伊通過該路口而將車子行駛到正勤路上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在還沒有通過中山三路慢車道停止線的地方自行摔倒,所以當時伊的汽車與告訴人及其機車根本沒有發生擦撞,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並無駕車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往正勤路方向行駛,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告訴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
1卷第5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與告訴人人車有何發生擦撞之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沿中山三路的慢車道行駛,直行到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剛過慢車道停止線約3、4公尺處,突然發現被告的車子要左轉,伊就趕快煞車,結果因而滑倒,撞到被告車輛後輪胎附近,又伊發現被告車子之時,其車子在中山三路慢車道靠快車道之處(以繪圖方式表示),而其車頭尚未完全直向正勤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被告辯述:告訴人係於伊車輛行駛到正勤路上之時,才在中山三路慢車道停止線之前摔倒云云,顯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是被告所辯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而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丙○○表示「我駕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左轉正勤路向西行駛,在肇事地點,我車右後車身(輪)被一重機車先摔倒後再來撞擊到」,並在該談話紀錄表上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復於員警丙○○拍攝蒐證相片時,手指其車輛右後車輪附近表示係發生擦撞之處(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云云,實難遽以採信;雖被告就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相片之拍攝,另辯稱:伊並未向員警表示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不知道談話紀錄表何以會如此記載,又伊手指車輪的相片,是在員警的要求下所為,當時伊有向員警表示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被告手指其車輛右後車輪附近的相片,是因伊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車輛已有所移動,所以伊請被告指出發生撞擊的位置,而被告就自己手指上開位置,又伊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時,均是按照被告的陳述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參以證人丙○○僅係職務關係而臨時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怨,且告訴人當時尚未對本案提出告訴(告訴人係於案發過後2月餘,方自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無所謂破案壓力之狀況下,如何會有動機而故意悖於被告陳述,在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為不實之記載?是其所為證述內容,自應較已涉刑責之被告所言可信,因此,被告關於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及拍攝上開相片過程之辯解,實無從予以採信。至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中山三路與民瑞街口的騎樓做生意,民瑞街與正勤路是相接的道路,只是在中山三路以東稱為民瑞街,在中山三路以西稱為正勤路,而因為伊做生意時,會面朝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所以伊有注意到本件車禍之情形,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伊曾以眼睛餘光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剛起步,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在中山三路上等待轉彎,而其車子開始左轉時,伊就沒有注意到其車子的行進狀況,之後伊有聽到一個聲響,然後就看到1輛機車向前滑行,約滑行了半個正勤路口,但該機車一開始是從何處開始滑行、及為何會滑行的原因,伊並不清楚,又伊看到該機車滑行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正勤路路邊,距離中山三路邊緣約2、3個車身,而當時其車輛就算尚未完全停住,也是將近快要停下來的狀態(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依其證詞,其並未目擊告訴人機車一開始滑行之情形,而僅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滑行後之情形,自難以其於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滑行後,同時目睹被告有將車輛停在正勤路旁,而謂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已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而至正勤路上時,方有人車倒地而滑行之情,因此,尚無從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正勤路雙向路寬共計16.4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再加上煞車痕的距離,已遠超過正勤路路寬,足見告訴人係在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前就已經摔車了云云。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剎車痕起點、刮地痕起點,均明確繪製在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內,已超過中山三路南向慢車道之停止線,是依此煞車痕、刮地痕起點觀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顯已通過中山三路南向慢車道之停止線,而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於尚未到達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之前,即有騎乘機車摔倒之情;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正勤路之路寬僅有16.4公尺,然因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終點,並非止於正勤路路緣之延伸線,而仍有向前超越一段距離之情;且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又非與正勤路路寬的延伸線,呈全然垂直的狀態,而係以偏東北、西南之方向延伸,是其距離自會因該刮地痕呈斜線延伸而較單純之直線距離為長,因此,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長度較正勤路路面為寬,即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具狀認告訴人有闖越上開路口北側之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且謂其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此部分另詳下述),然本件車禍倘如其所辯,其車輛未曾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於尚未到達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之前即已摔倒,衡情其主觀上不可能對於告訴人是否闖越前揭紅燈乙事有所重視,蓋其與告訴人人車既未發生任何擦撞,則告訴人是否有闖越前一路口之紅燈,而於被告左轉完成時來到上開肇事路口,即與本案無涉,其所應關注者,當係告訴人何以會騎車自摔,而此反足徵被告車輛確實與告訴人人車有發生擦撞,其主觀上方會在意對向車道於其左轉時,因前一路口尚係紅燈而應無來車之狀況下,何以仍發生本件車禍?進而追究告訴人是否有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甫通過中山三路慢車道之停止線,因見被告車輛左轉而緊急煞車,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且於滑行過程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車輪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雖如上述,係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方滑行而撞擊被告車輛,然若非告訴人有煞車而減緩車速,以告訴人煞車滑倒後仍不免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車輪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當會於正常前行之情形下直接發生碰撞,是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非直接發生碰撞,而謂本件車禍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無關,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以:案發當時,伊是在中山三路停等紅燈的第1部車,待中山三路燈號轉為綠燈後,伊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就開始左轉,而因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之交通號誌,與北側之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交通號誌,2者有10秒鐘之秒差,亦即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之中山三路號誌轉為綠燈10秒後,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中山三路號誌方會轉為綠燈,是告訴人會於當時出現在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顯然是有闖越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紅燈,本件車禍之過失,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上開號誌秒差相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目的,係在管制該交通號誌所處路口之交通行為,至於其他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則顯與非該路口之交通行為無涉,尚無從以行為人曾於其他路口有違規行為,而謂其於肇事路口之肇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告訴人即令有被告所稱之闖紅燈行為,然於告訴人通過本件事發地點之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其行進之車道既屬綠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且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有符合刑法上所稱「自首」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進入偵、審程序後,均否認其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之情,甚而誣指承辦員警未依其陳述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然卸飾己責、未見悔意,要與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在獎勵及早有悔意之人及減免犯罪偵查資源浪費等立法用意不符,故認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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