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原強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訴外人林
秋妙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5元(工資5,382元
、零件8,90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賠償之計算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觀之被告亦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因其未注意系
爭車輛出來就撞上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照),益徵被
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自明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4,28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8,903元,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
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
月,該車已使用6年10個月,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90元(計算式:8,903元×10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支出之工資5,382元
,合計共6,27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72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林秋妙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家樂福購物完從B1停車格
205往車道開車出,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22-0818由車道直
行,當時我車頭已出停車格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9
頁參照),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3375-QK發生車禍
,我要往B2停車場方向,太注意前車,所以沒注意對方出來
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照),足見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駛入被告行駛之同向車道,始
因被告煞車不及而肇事,尚難認訴外人林秋妙於上開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之處,是被告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7日(本院卷第15頁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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