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叁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零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叁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零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靖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林泰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靖國,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鄒靖國之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4.97公克,驗餘淨重共4.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19公克、0.0749公克、0.2727公克、0.1206公克,共1.2901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靖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宗忕朱瑞玫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 陳良 套於104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市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 佐許啓文 於104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第4C02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1張、通話紀錄照片16張、鑑驗照片2張可參。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13公克,均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19公克、0.0749公克、0.2727公克、0.1206公克,合計共1.2901公克,均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鄒靖國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13公克,均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19公克、0.0749公克、0.2727公克、0.1206公克,合計共1.2901公克,均含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是我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吸食器也不是我的」、「我在車上的時候,我就直接拿到我的包包裡面,因為遇到警察他們都很慌張,我就跟他們說我來擔,就把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我的包包裡面」(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惟證人謝宗忕、朱瑞玫於警詢時均稱「(問:鄒靖國與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4.5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有無關係?)有關係,鄒靖國說是他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復佐以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確係自被告所持有之黑色背包內所扣得(見警卷第25頁),堪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憑採,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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