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即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前受經濟部民國83年6月16日經商字第8321109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全體股東於89年6月間選任陶延生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9頁),參照前述說明,應以陶延生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原裁定並列儲鐵等7人為法定代理人,應屬贅載,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以肉眼即可辨識係變造,其上發票日、金額等數字之筆跡,與到期日之筆跡顯然不同,反而與本票背面執票人帳號筆跡近似,應係執票人自行填寫。況系爭本票發票日均在79年3、4月間,距今已逾26年,相對人於發票後26年始為聲請,且系爭本票發票日不一致,到期日卻均為105年6月15日,均有違常情,衡情無人會接受14張26年後才到期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於79年間簽發時,未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則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早於82年間已罹於時效,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蓋用公司章及79年間法定代理人 楊維綸 之個人章,自應負付款之責,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5年6月15日,依形式上觀之,並無相對人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係變造,及票據權利已罹時效等主張,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其他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79年3月14日│3,50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2│79年3月14日│1,50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3│79年3月14日│3,55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4│79年3月14日│3,036,115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5│79年3月14日│2,50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6│79年3月14日│3,45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7│79年3月14日│3,10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8│79年4月2日│2,936,653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09│79年4月2日│11,722,196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10│79年4月2日│5,946,323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11│79年4月2日│14,066,519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12│79年4月17日│2,760,83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13│79年4月17日│2,938,177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014│79年4月17日│327,9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CC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