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美音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告訴人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惟被告表示其與告訴人間,最早與告訴人合夥做快餐店生意,而有去酒店消費,告訴人應支付酒店消費款,故不願賠償;而告訴人則稱開便當店談論合夥時,確有去酒店消費,但事先已經給付被告數萬元,伊認為沒有積欠被告款項,則該酒店款項應由誰負擔,顯應釐清合夥當時雙方係如何約定,及就歷年單據核算,此已涉民事糾紛,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究應賠償告訴人多少款項方為適當,尚須由民事訴訟論斷,無法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要求金額即遽認量刑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美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7號被告吳美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音與 莊旭裕 為友人關係,2人有合夥之金錢糾紛,吳美音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心生怨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龍新花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予莊旭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恫稱:「不要再讓我走進你家!要錢要命自己選」「幹你涼!想火燒房子我一定給你機會!不要燒到隔壁信不信全燒光!幹的老師」等文字,致莊旭裕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旭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美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發送簡訊。惟辯│││之供述│稱告訴人欠酒錢不還云云│├──┼───────────┼───────────┤│二│告訴人即證人莊旭裕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簡訊內容列印畫面。│同上│││││││││└──┴───────────┴───────────┘
二、核被告吳美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