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7行所載地址中「227巷」更正為「27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棋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惟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總共3個撲滿,2個完整遺留現場,被害人亦陳稱已經取回;另1個奶罪型撲滿,在現場已經掉落地上破損,裡面現金灑落一地,被告供稱僅一把抓起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被害人亦陳稱並未清算,不清楚被竊金額,基於有利被告,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
200元。復因被告供稱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告楊智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不明方式,破壞 余家杰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後方之鐵窗欄杆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余家杰所有之奶瓶形狀撲滿【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之硬幣】1個、小豬形狀撲滿2個(內裝有共約7,000元硬幣)得手。嗣楊智棋於離去之際,遭人撞見,而將掉落之上開小豬形狀撲滿2個、部分奶瓶形狀撲滿內之零錢遺留在上址1樓路邊,經警採集現場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智棋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偵訊時之供述│人余家杰住處後方之鐵窗欄杆││││後,竊取撲滿3個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只拿走奶瓶形││││狀撲滿及其內約100至200元之││││硬幣云云。│├──┼─────────┼─────────────┤│二│告訴人余家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105年2月28日鑑定書│事實。│││、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4張││└──┴─────────┴─────────────┘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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