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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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4日,警方因調查毒品案件將其帶返警局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且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金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低收入戶,根本買不起甲基安非他命,伊孫子之女友有在伊房間內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差不多10分鐘,產生之煙霧有飄到伊旁邊,伊與伊孫子之女友相隔大約145公分之距離,伊可能係吸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伊經採尿之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第98至99頁)。惟查:
㈠被告因配合警方調查毒品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同意警方
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所提供盛裝尿液之瓶子係潔淨、全新,並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盛裝且封口捺印,另送驗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544ng/mL)、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閾值濃度500ng/mL、檢出濃度131ng/mL),此有被告104年5月4日調查筆錄、尿液採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至4頁、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且鑑驗機關亦說明需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經警採尿後,確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可能係吸入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
煙霧,而導致其經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
⒈復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
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參,此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於104年5月4日經採集之尿液,其中檢出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1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4ng/ml一節,其數值已逾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文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既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自其經採集之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已屬第三犯,縱使距離前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
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稱現待業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61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諒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相距甚遠,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以公訴檢察官求刑似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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