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執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0400公克、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
0.56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70公克、淨重
0.5520公克、驗餘淨重0.5517公克)及吸食器1支,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8日審理時變更為想像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差距約2天,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5年2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150年8月8日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件施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坦承犯行,併觀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5年2月1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6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5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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