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惠英 被告 林桂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以下簡稱聲請人)固以被告林桂蘭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7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