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 劉明海 相對人 王效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2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5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向相對人借款,惟原約定利息過高加以伊嗣周轉不靈,遂與相對人協議每月還款6萬元且不計算利息,伊已依約還款逾3年,至111年2月始又因疫情致生意不佳未能還款,伊尚欠金額應少於相對人所述金額。相對人於111年6月曾向伊表示遺失系爭本票,嗣伊於111年7月間即收受原裁定,伊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再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原審卷第25至27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表示遺失系爭本票,自無可採。抗告人另辯稱伊至111年2月前均有還款,已清償部分債權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