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黃懷恩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5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疫情影響,遲至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7日繳納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款項,合計已繳納115,596元,非積欠255,528元,相對人亦不得變更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1日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255,528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權,相對人不得按年息16%計算利息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受款人黃懷恩109年8月11日30萬元111年3月20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