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抗告人 陳瑞通 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瑞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該部分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載聲證1至5等證據,均係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經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綦詳,顯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陳瑞通及 張淑媛 禮遇申請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民國98年
2月19日函文,僅能證明抗告人或張淑媛等人受禮遇升等至商務艙且未收取費用,此並經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無訛,至於證人 王源祥 98年2月24日調查筆錄,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審酌,況該證據僅能證明航空公司內部禮遇升等作業流程,及抗告人等人受禮遇升等未收費之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王源祥前開調查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原裁定將有罪判決所需證據之適格性,與再審聲請所指新證據之要件相混淆而有違誤。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王源祥調查筆錄僅止於證明抗告人受禮遇升等且未收費之事實,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論斷,自非屬新證據之理由綦詳。至於該調查筆錄是否可為彈劾證據使用,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王梅英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