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上訴人 張惠敏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1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惠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修正前,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部分之判決(僅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購毒者 陳文正陳凱勳 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凱勳之論據,及本案事證如何明確,何以無另傳訊 陳韋壯 調查上訴人購買毒品成本之必要,記明理由及所憑。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前,警員如何早自108年8月15日起,即因陳韋壯涉嫌販賣毒品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根據該108年8月17至21日、同年9月9至10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合理懷疑陳韋壯涉嫌於108年8月17日、同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到案後所為供述,始查悉陳韋壯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2、2143、1226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何以無從就上訴人本案各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雖上訴人到案後,於偵查機關根據前述通訊監察等相關事證另案調查時,據實以告,亦不影響警員於上訴人到案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業查悉上情之認定。縱原判決此部分援引上訴人相關說詞之部分行文未盡周延,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甚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於結果無影響。並無僅憑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部分說詞,即疏未究明該有利事證而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傳訊陳韋壯調查曾否於108年9至11月間,以小額分次之零星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未及適用前述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