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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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上訴人AB000A108303C(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1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08303C(原判決稱B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B000A108303(下稱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是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到場陳述意見乃屬其等權利,不能因其等未到場即認為訴訟程序違法。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構、機關、團體進行修復。此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已為同法第271條之4所明定。是倘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者,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該未成年人之利益,代為表示是否聲請或同意進行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本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及原審之審判期日均曾合法傳喚A女、代號AB000A108303A(下稱D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與告訴代理人,其中A女、D女雖未到場,仍於第一審提出書狀陳明上訴人道歉、賠償已無法彌補A女所受傷害,請求法院公正判決等語;而代號AB000A108303B(下稱C男,A女之父,人別資料詳卷)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提出信函,明確表示不願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請求法院依法裁判之旨。依前揭說明,原審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A女、D女未到場,或未進行修復式司法,而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A女未提出告訴,歷審程序中之告訴代理人皆受D女委任、而非受A女委託到場,原審未依法傳喚A女到庭表示意見,執此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難謂適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為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斷,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關於量刑,敘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與A女之親屬關係、本件罪行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社會負面影響、上訴人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科刑相關一切情狀,經綜合評價結果,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予維持,復經斟酌C男之親筆信函、及聽取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意見等項,說明無須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僅擷取其中片斷說理,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再犯率低、有高度教化可能,且未審酌上訴人進行和解之努力,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