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抗告人 王貴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貴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1至2、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經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8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已肯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5部分,罪質相同,行為動機相關,且編號1、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已給予適當刑罰折扣(即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約35%),於本件即應合併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乘以原來之35%刑罰折扣比率,得出此部分定執行刑最高應為有期徒刑5年7月,再加計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前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作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原裁定未予斟酌,致所定執行刑顯已逾外部性界限。㈡原裁定復未將抗告人假釋後生活狀況、年齡等社會復歸之困難納入量定因素,忽略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亦未自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罪責同一與動機相關,以評價其個別犯行實有時間、空間高度密接等情,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致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是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中曾經定執行刑(編號1至2、3至4)部分與其餘宣告刑(編號5)部分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審酌範圍,敘明所憑依據,以適當之比例酌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依固定之比例定刑,既合於法律規定,又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此屬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所指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殊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