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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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抗告人 王詮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詮翔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有關其聲請意旨㈤、㈥、㈦指摘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只有錄影並未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部分: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再審之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關於聲請意旨㈠、㈢辯稱係因持有 蔣緯國 將軍所贈之槍枝、聲請意旨蔣緯國將軍贈送槍枝之佐證文件2份(軍功日記)部分:顯屬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證據,亦不具備新規性,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關於聲請意旨㈧、以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之自白、承辦員警 楊國棟 之證述(即聲請意旨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即聲請意旨㈩、部分)、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片(即聲請意旨、部分),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抗告人之自白部分: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不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以個人之意見為不同解讀,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相合。關於聲請意旨、指摘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楊國棟之證述、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尚不足補強抗告人之自白部分: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關於聲請意旨㈣、聲請調查證據,即請華山玩具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拋光機及鑽頭是否能貫通槍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法院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局鑑定書已研判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2均應能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需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鑑定等情。是抗告人聲請再次鑑定,恐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關於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員警上膠修復、組裝槍枝、浮報績效等情,並提出網路新聞、撞針座、彈簧及頂桿無法上槍身之照片,主張扣案槍枝無殺傷力,及請求依少數民族自治條例(按無此條例)准予登記獵槍部分:手槍係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製造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則抗告人為警查獲槍枝後,該撞針、彈簧等是否已組裝好,與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無關。又抗告人未提出其具有原住民資格之證據,亦非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於符合特定規定而持有槍枝,是其聲請准予登記獵槍部分,亦屬無據。因認抗告人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依憑已見再為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失依據,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雖非原住民,但請行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伊具有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住民傳統習俗,即可合法持有槍枝。本件伊持有之槍枝並無殺傷力,員警為升官,浮報績效,始將扣案槍枝修復具有殺傷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住民身分法已對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設有明確規定,抗告人既自承非原住民,自無從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其具有原住民資格,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槍枝無殺傷力部分,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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