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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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上訴人 丁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遭警臨檢查獲之半年多前,固曾有欲將手中所持有
前男友 陸建宇 (已歿)遺留之大麻出售換取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惟此念頭嗣已揚棄而不為,並擬伺機丟棄,則在未拋棄前之持有行為,於犯罪評價上,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之毒品係陸建宇
為減輕癌症痛苦而購入施用之遺留物,非另向其他毒販購買,犯罪背景較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大不相同,純屬一時失慮,並已揚棄將該毒品出售換取扶養費之犯罪意念,且其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益見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大麻8包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0月29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雖曾萌生販賣之犯罪意圖,然已為其所揚棄之辯解,委無足採,亦依卷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已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經調查、審酌,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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