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林佳蓉 被告 吳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09月01在中國大陸四川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 吳靜美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於結婚三個月後,被告即開始拒絕原告與子女入房睡眠,且被告亦不顧子女睡眠時間,將收音機音量開到最大,甚而經常情緒失控,對於原告經常惡言相向,嗣被告離家迄今完全無法聯繫,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於繼續狀態中,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09月0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是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準據,而兩造已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憑,故堪認兩造確有婚姻關係之存在。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53條、第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指陳在卷;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朝崇 到庭陳稱:「(按問:兩造婚後情形?)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大陸四川結婚。兩造結婚之後住在廣川市。」、「(按問:兩造是否有約定要來台居住?)我原先是在廣州是替人家經營工廠。我把女兒帶過去,女兒跟被告認識結婚。結婚後在小孩生下來之後半年被告就不告而別。從此就沒有辦法聯絡被告。後來我就把原告及小孩帶回臺灣,時間是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後來我繼續與被告聯絡都聯絡不到,再過兩年工廠也已經倒了,從此就沒有消息。」、「(按問:被告現狀?)我們都沒有聯絡到被告。被告四川的老家都已經空了,被告原來老家都沒有人住了。我們也有跟被告同一工廠的鄰居聯絡也都找不到被告,原來工廠也已經搬遷。」等語(見本院
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兩造結婚後,雖未約定至臺灣共居生活,惟被告與原告於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即無故離家未歸,且原告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亦曾試圖與被告聯繫,均無所獲。則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之狀態迄今,復被告亦無不能同居或聯繫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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