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與共同被告 邱文欽 (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計畫尋找不特定名貴轎車車主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目標,兩人先抄錄如附表所載名貴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追查車主即被害人之家庭背景資料及電話號碼後,再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 龍興政 等8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除龍興政、 關鴻文 、 劉家勝 、李 昭吉 被指明將贓款滙入其帳戶而知其姓名外,其餘4人因被告業已將存摺、提款卡丟棄而姓名不詳),復購得行動電話
2具(其中一具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又相偕於民國87年9月13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05班次飛機飛往香港,住宿於「美麗華飯店」,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文欽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9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起至88年4月27日止,在「美麗華飯店」前公園,以黑道大哥跑路欠盤纏為藉口,打電話回臺灣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要依其指示匯入特定金額至其指定之龍興政等人帳戶,若不從即對家人不利等語,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恐懼,而 賴榮年 、 陳文龍 及 許明雄 更分別匯入6萬元、15萬元、15萬元,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文欽二人遂於87年9月16日分4次在香港滙豐銀行櫃員機提領港幣3萬
1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刪除,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志鴻所涉連續恐嚇取財之罪嫌,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8年4月27日起算;又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5日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士院刑孝緝字第17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前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公訴人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期間
1年5月又26日即應予扣除(即自88年6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0年8月7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共2年2月3日,扣除自89年11月13日起訴日起至90年7月1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共8月7日);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另應再加計前開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1年5月26日,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8年4月2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4月23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一│87年9月13日20時2分,以抄錄之CP-7898車號查得被害人 楊一峰 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街○○號被害人楊一峰家中,要脅被害人楊一峰滙300萬至指定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龍興政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萬泰銀行城東分行關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楊一峰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二│87年9月13日20時30分,以抄錄DE-9867車號查得被害人 高靜珠 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後,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8、9樓被害人高靜珠家、娘家其公司,要脅│││被害人高靜珠滙入300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商銀行新生分行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南京分關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高靜珠無法湊巨款而未付款。│├──┼─────────────────────────────────┤│三│87年9月14日18時,以抄錄EW-5688車號查得被害人 郭春成 家庭資料及262776│││82聯絡電話後,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5弄62號被害人郭春成家中,要脅被害人郭春成滙300萬至指定之萬│││泰銀行總行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郭春成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四│87年9月14日19時25分,以抄錄BA-2586及EL-6216車號,查得被害人賴榮年│││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要脅被害人 賴榮年珠 滙入300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或台新銀行│││城東分行龍興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賴榮年依指示滙入新臺│││幣6萬元,供被告、共同被告邱文欽提領得逞。│├──┼─────────────────────────────────┤│五│87年9月14日20時10分,以抄錄CR-4986車號,查得被害人陳文龍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2段63號5樓,要脅被害人陳文龍滙入300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關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陳文龍依被告、共同被告邱文欽指示滙入│││新臺幣15萬元,供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提領得逞。│├──┼─────────────────────────────────┤│六│87年9月14日23時0分,以抄錄DE-6368車號,查得被害人許明雄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78巷1弄8號3樓,要脅被害人許明雄滙入300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銀行新生分行新劉家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許明雄依指│││示滙入新臺幣15萬元,供被告、共同被告邱文欽提領得逞。│├──┼─────────────────────────────────┤│七│88年4月27日18時50分,以抄錄R3-6560車號,所查得之被害人 楊爵聲 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及共同被告邱文欽打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復華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及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要脅被害人楊爵聲家滙入300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李│││昭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害人楊爵聲因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