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鄭小萍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本件更生程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共3名,有本院民國102年
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通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02年7月29日士院景民司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除債權人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逾期不為確答,應視為同意外,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基此,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名,債權人全數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72││期,第1-7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72期給付9,3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㈡所示。││2.債務總金額:66萬8,659元。││3.清償總金額:66萬8,659元。││4.總清償比例:10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741│15.37│1,427│1,424│││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108,570│16.24│1,508│1,50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57,348│68.4│6,351│6,427│││有限公司│││││├──┼────────┼─────┼────┼────┼────┤││合計│668,659│100%│9,286│9,353│└──┴────────┴─────┴────┴────┴────┘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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