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王惠花 被告 潘琛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 姚力文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兩人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感情向來和睦。詎被告丙○於婚姻關存續中,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惟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與被告丙○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察覺有異,而通知友人共同前往蒐證,並報警處理。被告等之通姦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及子女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且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及乙○○有罪,然業經其等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被告丙○曾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並於訴訟程序中自承其所生之女,並非自被告丙○受胎,顯見兩造間早已因子女身分事宜,導致感情瀕臨破裂,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縱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加深裂痕,然其責任尚非可全歸責於一方。又原告擔任醫師工作,婚後長期主導家中經濟,名下擁有臺北市○○路段之房地,被告丙○之收入來源則不穩定,經濟上顯與原告處於不對等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所為答辯,除與被告丙○前開答辯相同部分,不予贅述外,另辯稱:被告乙○○雖有牙醫師資格,惟已多年未執業,現僅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依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兩人結婚多年,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等情,雖為被告丙○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當時僅裸身相擁,且被告乙○○適逢生理期,故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及乙○○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房間內共處一室,並經原告偕同友人前往蒐證錄影,該錄影光碟嗣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妨害家庭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其內容為:「畫面一開始光線較暗,有聽到女子的聲音叫「ㄚ」的一聲,可看出有一男一女在床上,原覆蓋有毛毯,經拉扯掉後二人均全身赤裸,有相擁,該男性為被告丙○,其身體在該女性即被告乙○○身體上方,被告乙○○左腿弓起在丙○的腰臀處,並有看向鏡頭,然後轉頭避開鏡頭,左腿放下,二人旋即翻滾掉下床,在翻滾過程,約於影片4秒時,室內光線變亮,被告丙○並拉扯毛毯、枕頭等物再次覆蓋於二人身上,告訴人甲○○往前欲將該毛毯拉掉,經被告丙○強力拉扯毛毯阻止而未果,其中被告丙○並有順手抓起浴巾向鏡頭揮舞之行動,之後在場另名男性說報警、不要拉了,叫警察來等語,告訴人甲○○始放手,被告二人仍繼續在地上」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10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影印卷第103頁),觀諸該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之動作及姿勢,已足堪認定其等當時乃正進行性行為無誤,而非被告等所稱單純互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2人因顧慮被告乙○○當天適逢生理期,而無意進行性交,被告乙○○應無將全身衣褲脫光之必要,況依該案證人即隨同原告至現場蒐證之 張明琪 所為證詞,亦可知其進入被告2人所處房間前,即在門外聽聞女子之呻吟聲,進入後看到被告2人在床上身上蓋著毯子,原告將毯子拉開後,其看到男上女下的姿勢,女生在下面雙腳打開,男生是趴在上面,就是在做愛的動作,且在臥室床上或被單上均未看到紅色血漬(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影印卷第98-100頁),更足認被告2人當時正進行性行為,且並無被告等所稱被告乙○○適逢生理期之情事,被告等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2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等通姦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已達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又原告與被告丙○結褵多年,其婚姻關係遭此破壞,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其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堪准許。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開業醫師,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1年度之薪資所得接近200萬元,並有多項股利收入,名下尚有房地1間、汽車1輛,收入及資產頗豐;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從事媒體設備之製作買賣,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2萬元,雖另有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惟金額不高,另有公同共有之房地1間及單獨所有之房地1間;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牙醫工作,然已多年未執業,現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1年度曾有少許股利收入及薪資所得,名下尚有房地1間,及原告自承其於93年間所生之女,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惟表明此事並未導致兩造婚姻出現裂痕,實乃另有隱情,然並未具體說明真正原因,致本院僅能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法院判決資料,判斷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及感情狀態,並參以被告2人之結識經過、交往時間,及其等所為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打擊及影響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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