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沐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第12154號),本院審理後認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沐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 郭宜萱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沐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自述狀、被害人郭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林沐暘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家庭糾紛,竟多次以恐嚇及強暴之方式侵害被害人郭宜萱,並無視家庭保護令之效力,其所為殊為不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願意撤回告訴等情,及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本件已經告訴人郭宜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1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郭宜萱實施家庭暴力,以維被害人郭宜萱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郭宜萱為任何侵害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02號100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林沐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30衖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沐暘與郭宜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林沐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以其同事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郭宜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郭宜萱恫稱:「如果妳使手段離婚,我一定毀了這一切,妳再把簡訊拿去告我,我不會因為這樣就妥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郭宜萱,使郭宜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林沐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以其同事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郭宜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郭宜萱恫稱:「妳跟我還有兒子是一家人,這是永遠永遠改變不了的事實,如果要改變,我們倆個就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郭宜萱,使郭宜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林沐暘於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鄉○○路○○○號「德信診所」門口,因與郭宜萱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郭宜萱行使權利之犯意,拉扯郭宜萱並強將郭宜萱之皮夾帶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宜萱行使權利,俟郭宜萱報警後,林沐暘即於同日將皮包交由派出所員警轉交郭宜萱。㈣林沐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0年3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郭宜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郭宜萱恫稱:「如果再這樣下去,乾脆我們三個一起死了算了,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郭宜萱,使郭宜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沐暘不得對郭宜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郭宜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郭宜萱位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3之住處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林沐暘於100年3月
3日簽收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先於100年3月14日晚間前往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等候郭宜萱,於翌(15)日上午11時10分,見郭宜萱出現,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郭宜萱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質問郭宜萱之行蹤,並將郭宜萱推倒在地,搶走郭宜萱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宜萱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林沐暘於檢查郭宜萱皮包內物品後,於同日將皮包交付郭宜萱之同事轉交郭宜萱。嗣經郭宜萱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及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沐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發送上開簡訊及│││查中之供述。│2度拿走告訴人郭宜萱皮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萱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簡訊照片共5張。│被告傳送犯罪事實㈠㈡㈣簡││││訊恐嚇告訴人郭宜萱之事實││││。│├──┼──────────┼────────────┤│4.│100年1月12日路旁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視器翻拍光碟、光碟翻│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拍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實。│││筆錄。││├──┼──────────┼────────────┤│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上開保護令於99年12月16日│││度家護字第1499號民事│送達被告住處,由其母 林陳 │││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送│ 喜英 簽收,桃園分局於100│││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年3月3日交付保護令予被│││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告簽收之事實。│││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然上開通常保護令由被告林 陳喜英 簽收等情,有保護令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證人林陳喜英則證稱:伊簽收後將保護令置於桌上,放了一陣子,伊不確定被告何時收到,也沒有告訴被告保護令內容等語,是被告所辯於100年3月3日經員警交付並簽收保護令前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玲收受原本日期:100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