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尚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訴訟代理人 梁宇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林玉雲 被告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貨款日幣(下同)5,369,230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林信仲為被告,並陸續增加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第110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泓皓公司或林信仲給付上述貨款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0、20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雖未得被告之同意,然查,原告係在被告泓皓公司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提出由訴外人HIROSHIENTERPRISECO.,LTD(下稱HIROSHI公司)與訴外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簽訂之契約後,因主張該契約乃林信仲代理HIROSHI公司所為,而為前揭訴之追加,是以,兩造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泓皓公司或HIROSHI公司,既已有爭執,並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本此攻防及調查之情形,再追加林信仲為被告,並陸續追加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第11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甚妨礙;且原告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追加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亦可避免裁判歧異,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並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泓皓公司前向鼎明公司購買中山技研疊板迴流線含裁切
線安裝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乙式,約定總價為84,200,000元,且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前給付總金額之90%即75,780,000元,詎被告泓皓公司迄今僅付款70,410,770元,尚積欠鼎明公司5,369,230元,鼎明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泓皓公司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且經通知被告泓皓公司,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泓皓公司給付原告5,369,230元。
㈡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HIROSHI公司向鼎明公司購買系爭機
器,然因HIROSHI公司乃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是被告林信仲逕以該公司之名義,與鼎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自負民事責任;又如被告林信仲係無權代理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簽約,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鼎明公司亦得請求被告林信仲負損害賠償之責,且鼎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林信仲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林信仲給付5,369,
230元等語。㈢並聲明:1.被告泓皓公司或林信仲應給付原告5,369,230元
,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泓皓公司及林信仲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泓皓公司部分:
被告泓皓公司雖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嗣已合意改由訴外人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訂約,以取代原契約,且鼎明公司亦係開立發票予HIROSHI公司,而非被告泓皓公司,是被告泓皓公司應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泓皓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㈡被告林信仲部分:
1.HIROSHI公司乃依據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本不得再為設立登記,自無我國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且HIROSHI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信仲應就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任,顯無可採。
2.被告林信仲並非無權代理HIROSHI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
110條之規定,對鼎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皓公司前向鼎明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為84,200,000元,且應於100年10月1日前給付總金額之90%即75,780,000元,詎被告泓皓公司迄今僅付款70,410,
770元,尚積欠鼎明公司5,369,230元,鼎明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泓皓公司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泓皓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器係由HIROSHI公司向鼎明公司購買,被告泓皓公司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曾提出由被告泓皓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訂
購單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訂購單),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經被告泓皓公司提出另紙由HIROSHIENTERPRISECO.,LTD與鼎明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影本(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訂購單),並陳稱該份訂購單業已取代被告泓皓公司與原告公司前所簽立之原訂購單後,已不爭執其所提出之原訂購單業經合意作廢,而另以系爭訂購單取而代之之事實,則有關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自應以被告泓皓公司所提之系爭訂購單內容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名稱為HIROSHIENTERPRISECO.
,LTD,此與被告泓皓公司所提於貝里斯註冊登記之HIROSHI公司,名稱完全相同,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鼎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係以HIROSHI公司為對象,此亦有發票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自堪認被告泓皓公司辯稱系爭訂購單乃由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簽訂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泓皓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HIROSHIENTERPRISECO.,LTD」,故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應為被告泓皓公司云云,然經比對系爭訂購單與原訂購單之內容可知,原訂購單係於左上方記載被告泓皓公司之中文及英文名稱,至系爭訂購單則僅於最上方記載「HIROSHIENTERPRISECO.,LTD」(本院卷第11、53頁),兩訂購單之格式及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且原訂購單中被告泓皓公司所載之地址及電話為「住址:臺北市○○○路○○○巷○○號4樓,TEL:(00)00000000,FAX:
00000000」,此與系爭訂購單所載HIROSHIENTERPRISE
CO.,LTD之地址及電話為「SFBlockA.MeritIndustrailCentre96TokwawanRoad,Tokwawan,kowloon,HongKong,TEL:(852)00000000,FAX:00000000」,亦不相同,自難認系爭訂購單中所載之「HIROSHIENTERPRISECO.,LTD」與原訂購單所載之被告泓皓公司,乃同一公司。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稱依匯款資料所示,本件貨款係由被告泓皓公司支
付,顯見買受人應為被告泓皓公司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117頁),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HIROSHIENTERPRISECO.,LTD」,並非被告泓皓公司,且其記載之公司地址,亦與被告泓皓公司登記之地址不符,尚難認該匯款人即為被告泓皓公司;況查,該筆匯款之銀行為香港華南銀行,衡諸常情,倘被告泓皓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需支付貨款予鼎明公司,以兩公司均為設立於臺灣之本國公司而言,實無透過位於香港之華南銀行進行匯款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泓皓公司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泓皓公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其對鼎
明公司自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鼎明公司對被告泓皓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據此請求被告泓皓公司支付貨款,即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縱認HIROSHI公司始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惟該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被告林信仲逕以該公司名義與鼎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民事責任云云,然:
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者,應為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若為已在外國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因其在我國僅需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無庸另為「設立登記」,即可為營業行為,自不在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況且,觀諸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未經設立登記,不僅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甚且以其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亦非法之所許,惟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86條則分別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亦即外國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仍得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僅需申請備案即可,此與公司法第19條完全禁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或法律行為之規定,顯然有別,是由此更可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者,應不包含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之情形甚明。
㈡是以,HIROSHI公司既為依據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非完全未經任何國家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則該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林信仲當然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林信仲就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信仲無權代理HIROSHI公司與鼎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為被告林信仲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HIROSHI公司有否認被告林信仲代理權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林信仲為無權代理,並依民法第
11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信仲應對鼎明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泓皓公司給付5,369,23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仲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