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昇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昇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文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買空氣槍1支,並於同年某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倉庫,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1支,上開空氣槍置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9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文昇上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長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9頁反面至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第12、13、29頁反面至31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2、2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5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7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167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參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達每平方公分55焦耳,觀以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顯見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0年1月
5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1月7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
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係置於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未經持以另犯他案,而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出於觀賞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其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核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購買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鋼珠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1枝│經以金屬彈丸│││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測試3次,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55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瓶│1支│無殺傷力│││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2│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1支│無殺傷力│││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3│金屬彈丸│1包│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