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被告江0忠真實姓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羈押後,因本院前裁定理由不備,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江0忠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日起羈押參個月。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涉嫌何犯罪事實與罪名,當嚴重影響其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予以羈押。再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受訴法院應依審理各階段之進行情形,隨時考量並調整被告羈押事由及必要性。
二、查,本案被告因涉嫌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審理在案,雖檢察官引用之犯罪法條為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認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罪嫌。然查,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之事實,業經證人 施如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審判筆錄可憑,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可以認定;再者,雖本案被告係以涉嫌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起訴,惟被害人於偵查時之指稱其父叫其自己脫衣服,其父說不聽話就要打,其在客廳脫光,其父也脫光光,...,其有跟他(指被告)說我不要,但說不要爸爸會生氣,...,我有說不要,叫他走開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第20頁),及指稱我怕爸爸,爸爸對我說不能跟媽媽說,說了我會被打,...,爸爸每次喝酒都這樣等情(見同卷第21頁),可見依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以涉嫌以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有智能障礙之
A女為性交,所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罪嫌重大,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本案因A女請假而未及於100年10月19日審理,惟依證人施如芳之證詞,A女進入庇護所後,確曾有騷擾電話及不明人士出現在外之情事,有審判筆錄為憑,而被告原執行另案,於證人施如芳作證完畢隔日,被告即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出監,加以被告之妻明顯迴護被告,於審理時表現對社工不滿之情狀,衡情,被告確有可能採取行動影響A女於審理程序作證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當。綜上,為維護本案審理之公平與公正,確有暫時限制被告自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案被告雖命羈押,惟本院審酌以發函命令看守所監督其通信接見之方式以足防止被告勾串其他證人或被告,基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之考量,爰不暫為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