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民國96年聲請人與配偶離婚,收入僅約21,400
元,除自身之生活費用外,另需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丙○○,故債務人實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且97年公司開始放無薪假,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現在之收入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00,015元(108期,6.88%利率),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939元,債務人自95年1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7年6月間毀諾,迄今尚欠1,039,001元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復有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先公司之陳報狀、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債務人薪資及其他
所得95年為315,999元,平均月收入為26,333元;96年度則為251,557元,平均月收入為20,963元;97年度則為201,
479元,平均月收入為16,790元,名下有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元左右,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薪資帳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予採認。故債務人於協商時至毀諾時,收入確實有不可預期之減少。本院審酌行政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所在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則債務人於薪資調降後,以97年度每月收入16,790元扣除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之餘額,確已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4,939元,債務人因工作收入減少,客觀經濟狀況發生變動,並非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
不若成年人。經參酌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而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所改變,故該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被扶養人之父共同負擔,不因其父存有負債而免其義務。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2名子女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6,500元。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幾無餘額可供清償,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採認。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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